赵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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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2015太民初735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1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2015太民初735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XX云法太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A,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A,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及被告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我方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我方借款250000元用于清新XX,2013年8月5日,双方补签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2014年4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拖欠我方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后虽经我方多次催讨,被告仍推诿、拒付,因此,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每月1%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双方确为朋友关系,我方确认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但由于其后原告拖欠我方石材加工款共计1480106元,故我方认为该借款已在该拖欠款项予以抵扣,可视为我方已归还涉案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250000元,2013年8月5日,双方补签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每月按1%计提利息支付给债权人,借款本金可分批偿还,偿还本金部分不能再计算利息”,截至2014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未归还,故成讼,诉讼中,被告提交了2013年3月六甲洞石场销售盘点确认表及电费表,拟证实原告拖欠其石材开采加工款1480106元,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及拖欠款项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虽抗辩认为涉案借款已在其对原告的1480106元债权中予以抵扣,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仍欠150000元未归还,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双方并未对借款的期间进行书面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50000元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已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按每月1%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止,经核算,借款利息为24400元,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未对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归还的行为已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本院对逾期利息的诉请亦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以15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A归还原告B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A支付原告B借款利息24400元; 三、被告A支付原告B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A负担,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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