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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广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赵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劳动纠纷 |1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广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XX越法民一初字第1130号 原告:A,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A诉被告广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2000元×3.5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至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有争议, 一、入职时间: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与被告2010年1月1日签订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内容为工人类(保洁、服务),工作地点为被告在广州各服务地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轮班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应按照原告补休或领取加班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60元+加班工资+其他, 三、工作情况: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的劳务内容为保洁、服务,工作地点在广州XX各服务点,每月劳务报酬为155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解除劳务协议, 四、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本案原告1963年5月9日出生,于2013年5月9日达到五十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从2013年5月10日起,双方转化为劳务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五、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知道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但在这种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了超出了原告退休年龄的合同期限,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或者规避法律的故意,故无论是解除还是终止劳动合同,都应该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限于以上情形,而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则不在此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000元, 七、仲裁裁决: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2月10日作出XX越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A与被告广州市XX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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