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龚维礼|时间:2020年08月11日|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17民终2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指令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上诉人提供了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联系方式,本案符合法律关于起诉实质要件的规定,故新蔡县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予以审理,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8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新蔡县人民法院在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多次查找不到被告,裁定:驳回原告A的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A在起诉时提供了被上诉人B的姓名、性别、住所、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内容,足以使A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关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地址,多次查找不到被上诉人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公告等方式对相关法律文书进行送达,综上,对上诉人其有明确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A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