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维礼律师主任律师

  • 服务地区:河南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房产纠纷工商查询人身损害

  • 服务时间:09:00-21:59

  • 咨询热线:13803962355查看

  • 执业律所: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原告A诉被告安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龚维礼|时间:2020年08月12日|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安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02民初123、251号
原告(被告)驻马店XX公司,住所地:驻马店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A,女,汉族,1965年4月8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12××4X,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驻马店XX公司(以下简称南钢XX)与被告(原告)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被告)南钢XX、被告(原告)A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南钢XX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南钢XX起诉并辩称,A于2008年3月到该公司工作,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后被告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5]255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A申请仲裁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即使支持,请求数额过高,不存在加班事实,请求加班费没有事实和依据,2011年7月已缴纳养老、失业、工伤保险,仲裁裁决2008年3月到2011年6月补缴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拖欠5、6两个月工资我们认可,请求数额过高,四月份工资全部发放完,双方劳动关系至2015年4月8日曹三梅年满50岁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4月8日后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按驻劳人仲案字[2015]255号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
被告(原告)A起诉并辩称,其于2004年5月2日到南钢XX处工作,且提交“高炉车职工花名册”予以佐证,仲裁委把其入职时间认定为2008年3月1日是错误的,仲裁委举证责任分配不明,加班、入职简历申请表等证据存于南钢XX手中,A向仲裁委申请由南钢XX出示证据,仲裁委不予理会,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当,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请求判决:1、南钢XX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8400元,2、南钢XX补偿2004-2015年加班费59422元,3、南钢XX为其补缴2008-2015年各项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拖欠其2015年5至6月工资3200元,
经审理查明,A于2008年3月1日到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驻马店XX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开始日期为2008年3月1日,2015年7月1日,安钢驻马店XX公司由于经营困难停产放假,A也不再到岗工作,A的养老保险在2008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正常缴纳,安钢驻马店XX公司为A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没有为A缴纳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4年6月及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失业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医疗和生育保险费,安钢驻马店XX公司未支付A2015年5月份工资1418元,6月份工资1418元,
A2014年7月至2015年6的月平均工资为1227.17元/月,
2015年9月28日,A与安钢驻马店XX公司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安钢驻马店XX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3200元,并加付赔偿金3200元;3、安钢驻马店XX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4、安钢驻马店XX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00元;5、安钢驻马店XX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6、安钢驻马店XX公司支付其加班费59422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5]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安钢驻马店XX公司为A补缴2008年3月至2015年4月的医疗和生育保险费,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4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2、驳回A的其它仲裁请求,南钢XX与A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A身份证上显示出生日期为1965年4月8日,A中称其档案中出生日期为1966年3月,且在诉讼中提交缴纳养老保险的票据,显示其已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5月,
2015年11月9日,安XX公司名称变更为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A于2008年3月1日到安钢驻马店XX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而本案中虽然A至2015年4月已达到50岁的退休年龄,但直至2016年5月仍在缴纳养老保险,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至2015年9月22日,A于以南钢XX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以及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仲裁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双方仍应为劳动关系,A请求解除其与南钢XX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安钢驻马店XX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钢XX,不影响其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的承担,故A与南钢XX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共计7年零7个月,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由于A自己已足额补缴养老保险至2016年5月,再要求南钢XX为其补缴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保险已无法实现,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南钢XX应当为A缴纳2008年3月至2014年6月及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失业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医疗和生育保险费(以上均不含个人缴费部分),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南钢XX应当支付A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2836元(1418元+1418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A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27.17元/月,而从2014年7月1日起驻马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故应按1250元/月计算A的经济补偿,故南钢XX应当向曹三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1250元/月×8个月),A请求加班费,应明确说明具体的加班时间、加班内容,并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及其受工伤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A与驻马店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驻马店XX公司为被告(原告)A补缴2008年3月至2014年6月及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失业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医疗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
三、原告(被告)驻马店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A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2836元,
四、原告(被告)驻马店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A经济补偿10000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驻马店XX公司、被告(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驻马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方
审 判 员  康 兵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 晓
  • 全站访问量

    41513

  • 昨日访问量

    55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龚维礼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