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维礼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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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周口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龚维礼|时间:2020年08月11日|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民终2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第一、二层,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周口市XX公司(以下简称陆安达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安达公司、信达财保河南XX公司、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陆安达公司和XX公司两个关键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开庭,没有查明事实,其车辆挂靠在陆安达公司,车辆行车证亦登记为陆安达公司,陆安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在XX公司购买“安全互助服务”,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金3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2.A已67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A辩称,A达公司、XX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A与陆安达公司仅有挂靠关系,陆安达公司不参与该车营运,应由A承担侵权责任;A与XX公司签订的“安全互助服务”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A虽年满60周岁,但没有失去劳动能力,其收入是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一审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陆安达公司、信达财保河南XX公司、XX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赔偿其各项损失157246.74元,信达财保河南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在互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5日4时50分,在确山县××办事处××村××组王根成砖厂,A驾驶的豫P×××××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事故地点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将车后方的A碰倒,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为A,与陆安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具有合格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该车在信达财保河南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A为B垫付34981.55元,A受伤后入确山县XX医院和确山县XX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胸腔积液;2.骨盆骨折;3.双侧锁骨骨折;4.右股部皮肤挫裂伤,诉讼中,A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0日出据驻康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左侧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右侧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A为农村居民户口,A所在宋庄村委蔡庄组于2014年9月整体划入确山县朗陵街道办事处管辖,实行城市管理,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048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予以采信,因P08317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信达财保河南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A承担赔偿责任,A诉请XX公司在互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审理,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劳动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法定退休年龄仅为在岗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定年龄,不是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A虽年满60周岁,并未失去劳动能力,仍然为家庭收入的劳动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A诉请持续误工的误工费,为合理诉求,应予以支持,结合XX伤残情况,参照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项、10.2.1项规定,酌定误工天数为160日,根据法律规定,结合A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损失为:1.医疗费4035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280元;4.护理费2338.35元;5.误工费:25576元/年÷365天×160天=11211.4元;6.残疾赔偿金78774.0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8、交通费酌定7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49195.8元,信达财保河南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07023.83元,合计117023.8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31471.9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171.97元,由A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117023.83元;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32171.97元,折抵垫付给原告的34981.55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即时返还A2809.58元;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A一审提交的《安全互助服务凭证》证实,豫P×××××号货车在XX公司办理了“安全互助服务”,第三者责任互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交纳互助费3200.22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首先判令信达财保河南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关于A提出陆安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车辆挂靠在陆安达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挂靠人陆安达公司依法应对事故损失中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A提出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金3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车辆在XX公司以合同形式办理的“安全互助服务”,该合同无论形式还是内容,都具备了商业保险构成要件,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保险行为,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以及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该安全互助服务合同系XX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XX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处于主导地位,并基于合同取得互助费,XX公司具有明显过错,根据违法不得获利和过失相抵原则,因互助合同无效,A不能基于该互助单的合同权利而在责任互助限额内获得事故损失赔偿,而该部分损失系因XX公司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对该部分损失XX公司应予赔偿,否则,其承诺承担的风险将因为其违法行为而免除,违反违法不得获利原则,因此XX公司在本案中应对A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部分承担互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关于A提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依法经传票传唤本案当事人,陆安达公司和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照民诉法规定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关于A提出不应支持B误工费以及精神抚慰金酌定不当的问题,A虽年满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收入亦是家庭收入的主要经济来源,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结合A的伤情和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A提出的陆安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70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7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A各项损失32171.9元,A在取得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河南XX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即时返还A垫付的3498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上诉人A负担3215元,被上诉人A负担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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