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27日,李某与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出卖人李某某出售其位于南京玄武区的房屋与赵某某;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00万;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人民币叁万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七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并就房屋买卖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至 2013年3月5日,赵某某给付购房款共100万元。之后李某某一直未将户口迁出。2013年10月,赵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李某某赔偿其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李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赵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李某某虽已将房屋过户至赵某某名下,但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法院最终判决李某某给付赵某某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