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提供劳务者仅系提供具体劳务的个人,对于整个工程来说,往往存在多层分包、转包。在分包、转包的过程中,违法分包、违法转包的情况也时常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对在涉案工程中承担不同角色的转包人、分包人,是否应该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是法院裁判的重点和难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虽然均规定了连带责任的承担,但是责任承担指向的对象并不相同。前者指向的是建设单位,旨在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分包过程中就建设工程质量对建设单位所应负的责任,背后的立法深意在于建设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总承包单位系对总承包单位建设能力的信任,故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且在将其他工程部分分包的情况下,总承包单位应就建设工程质量与分包单位一起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后者指向的是雇员,旨在保证在涉案工程层层分包的情况下,确保雇员在足够安全的条件完成作业,其背后的立法深意在于只有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才具有法定的基本的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能力和水平。故在明知对方缺少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向其发包,主观上存在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故意,因此应该和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