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某些出资人基于某种考虑,往往在投资时与他人签定协议由他人代为持有股份并做为投资公司的名义股东。虽然这种情况在现行《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对此做了原则性规定。不过,如果发生纠纷,隐名股东还是要承担很大法律风险的。
案例:2013年王某发起设立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某为实际出资人之一,但王某与詹某协议由詹某代王某持有该公10%股权,该公司股东会亦明确詹某所持10%股权为代王某持有并向王某出具《股权证书》。
后来,詹某因与刘某发生纠纷,某中级人民法院即冻结了登记在詹某名下的上述公司10%的股权。王某提出异议主张10%股权为其所有并提供了《股权证书》,但王某的执行异议很快被某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王某随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中止执行诉争股权。该中院认认为:依据协议王某系该上述公司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立法本意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风险,而某申请执行诉争股权之行为并非商事交易行为,因此不适用该法律条款规定。故判决(下称“16号判决”)停止执行上述股权。
刘某不服16号判决,向省高院上诉请求撤销16号判决。高院认为外观主义原则是判断股权权属的基本原则,上述公司名10%股权名义股东为詹某,代持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对诉争股权的强制执行,故判决(下称“35号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该35号判决,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确认诉争股权为王某所有并停止对诉争股权的执行。最高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可见:显名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强制执行!至此,王某找詹某代持股权之风险已成无法避免。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