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其于某种原因而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借他人名义者一般被理解为隐名股东。当“隐名股东”事后发现其投资实质上不符合隐名股东投资要件,可寻求与“被投资方”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转为其对“被投资方”债权,以期法“抽回资本”。
案例: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某。2004年6月28日,齐某、蔡某、郝某签订《合作建厂协议》,约定由齐某、郝某二人共向甲公司出资900万。协议签订后,齐某投资2000万元(含北京吉普车一辆折价50万元)。
齐某与甲公司又于2006年6月6日签订一纸《借款转出资合同》约定甲公司欠齐某的1950万元转为对甲公司的出资,本合同签订后变更财务手续由甲公司给齐某开据《出资证明》并变更工商登记。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利民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一直为蔡某、蔡某某、冯某。2009年11月11日,齐某与蔡某签字确认齐某在甲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转为1500万元债权和500万元投资款。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甲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偿还所欠1500借款及利息。太原市中院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以齐某系隐名股东、上述协议实际为退股协议、该协议违反公司章程应认定为无效为由提起上诉。山西省高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