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祖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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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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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祖碧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2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祖碧,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量刑意见书,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送达。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王祖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到昆明市官渡区体育城万景园小区外道路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下车打电话之际,由刘某某从驾驶室车窗将被害人张某某摆放在车内的一个黑色男士包抢走,刘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包转移给在路边等候的被告人吴某某,后吴某某被当场抓获。经清点,被抢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645元及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将被害人的包从车内抢走并转移给在路边等候的被告人吴某某,包已实际脱离被害人的控制,抢夺行为已经既遂,对辩护人提出未遂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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