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祖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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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谢某某、保某某、余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祖碧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30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光,绰号“大牛”、“牛哥”,重庆市奉节县人,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祖碧,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金涛”,云南省昭通市人,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保某某,绰号“小保”,云南省陆良县人,户籍地:云南省陆良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小凯”,四川省越西县人,户籍地:四川省越西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光、谢某某、保某某、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光及辩护人王祖碧,被告人谢某某、保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王X光因债务问题邀约被告人谢某某等人驾驶牌号为云XXXX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到楚雄市格瑞时代酒店,将被害人寇某某从楚雄市强行带至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益新山庄105号房间非法拘禁,同日2时许,被告人王X光邀约被告人保某某、余某某至该房间帮助看守寇某某。同日14时许,被告人王X光、谢某某、保某某、余某某将寇某某带至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温泉半岛凯莱度假酒店,寇某某试图随朋友离开,四名被告人在温泉半岛凯莱度假酒店对寇某某实施殴打,后将寇某某重新带回温泉益新山庄105房间,再次对其实施殴打,同日17时许,寇某某被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寇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其随身携带的戒指一枚、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内的现金人民币11800元被四名被告人取走,后经追回并发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光、谢某某、保某某、余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光、谢某某、保某某、余某某在非法拘禁期间殴打被害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光有犯罪前科,建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保某某、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成立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对其三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光、谢某某、保某某、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王X光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保某某、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X光、谢某某、保某某、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X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所提量刑情节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王X光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X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X光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以(2010)思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3月14日15时35分,安宁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后,联系云XXXX黑色帕萨特轿车车主,后经车主联系被告人王X光于当日17时许,驾车带被告人谢某某、保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余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到安宁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害人寇某某对被告人王X光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光、谢某某、保某某、余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X光、谢某某、保某某、余某某在非法拘禁期间殴打被害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光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被告人谢某某、保某某、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X光接车主电话后即驾车带被告人谢某某、保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光与被害人寇某某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对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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