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忠诚律师网

受人之托 忠人之事

IP属地:湖南

何忠诚律师

  • 服务地区:湖南

  • 主攻方向:交通事故

  • 服务时间:09:00-18:00

  • 执业律所: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342550528点击查看

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了货款224320元,仍有货款6080元未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发布者:何忠诚|时间:2022年08月12日|1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耒阳市XX公司,住所地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金星居委会西湖路市委南侧XXX豪庭云吉XX。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衡阳XX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耒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衡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诉讼中反诉原告XX公司就反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XX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并责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2432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608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发金城华XX商品房项目,于2018年8月17日与被告签订XX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块288元的价格通过被告采购纳米射频卡水表800块,指定生产厂家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金凤XX),合计总价230400元。货物指定送达原告所在地耒阳市XX原告公司,货到付款80%,安装完成一次性付清剩余20%货款。并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即耒阳市人民法院。2018年8月30日货物送达原告,原告付款184320元(合同金额的80%),2019年3月开始安装使用,被告未指派安装人员,由原告聘请项目物业公司进行安装,至2019年9月,累计安装270块后,该批次完成安装的纳米射频卡水表均不能正常使用,经查勘了解,未能正常使用原因为生产厂家关闭射频卡系统,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催促被告开通未果,拒不履行协议。于2020年4月原告作出巨大让步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提前支付货款4万元,被告一次性安装并开通全部水表。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完成合同97%付款。原告付款后,被告仍拒不履行协议。不得已原告另行采购其他厂家水表更换完成水表安装向业主交付使用。后2021年6月4日金凤XX工作人员找到原告,问询缘由及共同查验产品,告知原告该批次通过被告采购800块水表被告欠付厂家货款,导致厂家拒绝开通射频卡而致该批次水表不能正常使用。综上所述,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故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XX公司对XX公司的本诉辩称

一、原告诉请解除销售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理由认为“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成立。

1、原告诉状所诉,部分不属实。其诉状称“……至2019年9月,累计安装270块后,该批次完成安装的纳米射频卡水表均不能正常使用,经查勘了解,未能正常使用原因为生产厂家关闭射频卡系统……”是不符合事实,由于原告想在两个月内安装完毕水表,要求被告在2018年9月6日前交付货物。因此,被告在2018年8月30日将800块智能水表及800张射频卡交付给了原告,根据被告于2021年9月19日从原告物业公司拿回的其中一块智能水表显示,原告已自行安排人员安装了智能水表,且已经正常使用了至少一年以上。另外射频卡根本不需要厂家为其开通,射频卡只是用户用于水费充值、刷表之用,不存在生产厂家关闭射频卡这一说法,这是原告不专业的说辞,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被告也不存在欠厂家货款的事实。

2、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销售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即在2018年8月30日将全部货物交付给了原告,且系质量合格产品。被告也已经按合同约定免费为原告安装了智能水表管理系统,并且免费为原告提供了操作培训。

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智能水表由谁安装问题,由于销售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水表由哪一方完成安装,只约定了具体的安装费用,说明如果水表由合同中的甲方自行安装,则不需要支付安装费用给乙方;如果水表由合同中的乙方安装,则甲方需按约定安装价格支付给乙方相应的安装费用。货物交付后,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安装通知,原告自行雇请物业公司人员安装了水表也没有告知被告。因此,关于安装问题,被告不存在违约。

4、原告虚构“厂家拒绝开通射频卡而致水表不能正常使用”的理由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在收到及使用智能水表3年后,起诉解除合同系无稽之谈,该智能水表的质保期为2年,原告已经安装使用,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对该批水表产品质量及相关技术参数认可无异议,因此不存在不能继续使用的情形。至于其不想继续使用智能水表,是原告的权利,究竟是什么原因,被告至今不知。现在原告虚构理由欲解除合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

二、原告行使解除合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假设原告所述属实,其行使解除销售合同的期限已经超过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一年的期限。根据原告诉状表述,“2019年9月就发现水表不能正常使用,之后多次催促被告开通未果,拒不履行协议。”因此,从明确拒不履行协议之日,在一年内就应当解除销售合同。而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起诉解除销售合同,明显超过一年的行使期限。

三、原告目前尚欠被告货款6080元应当支付。

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

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货款6080元,占用利息5124元;

2.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智能水表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销售800块智能水表,单价288元,总货款230400元,双方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前将800块智能水表交付给了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收到智能水表后向反诉原告支付了80%的货款。反诉被告收到智能水表后在一个月内自行安装水表到其开发的楼盘住户,且能够正常使用。但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货款46080元没有给付。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讨,反诉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反诉原告支付4万元货款,余款6080元至今未付。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因此,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XX公司对XX公司的反诉辩称,

1、反诉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该批次水表在安装时充值500元,用户在使用完已充值的500元水费后不能再继续充值和使用,导致用户家里断水只能拆除,因此,给反诉被告造成巨额损失。

2、经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多次沟通双方在2020年4月达成协议,由反诉被告提前支付4万元未到期货款,反诉原告一次性开通并解决上述继续充值和使用问题,反诉被告在2020年4月22日向反诉原告支付了4万元货款,但反诉原告仍拒不履行协议,导致该批次水表不能正常使用。

3、在2021年6月4日金凤XX工作人员找到反诉被告,了解该批次水表未能正常使用的原因,反诉被告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实际查看了该批次水表并从该公司工作人员处了解到是因为反诉原告欠付该公司货款而导致该公司关闭了该批次水表的射频卡系统,导致无法继续充值和使用,在使用完已充值的500元以后就不能再使用了,所以反诉原告要求继续支付货款及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XX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FLY201XXXX0001),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购买“纳米射频卡防水表”800块,单价288元/块,总价230400元,安装费为20元/块,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80%,安装完成一次性付清剩余20%。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安装完成是指智能水表的管理系统安装完成。

2.中国XX银行进账单(回单)、领款凭单、湖南省XX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票号分别为:107XXXX2449、107XXXX2450、107XXXX2451),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被告付款184320元,完成合同总额80%的付款,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再次向被告付款40000元,总计付款224320元,完成合同总额97%的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被告(反诉原告)质证三性均无异议。

3.2019年3月-2019年9月止XX公司二期安装水表情况1页、水表认领登记表14页,以证明金城华XX(二期)业主认领并安装该批次水表270块。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本案的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也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安装且正常使用,从水表认领登记表可以看出是2018年12月19日开始认领使用。

4.领款凭单五张(2019年4月28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9月29日、2020年5月25日、2020年6月28日各一张)、金城华XX二期智能水表安装明细三份、金城华XX二期智能水表拆表明细二份,以证明原告向XXX物业人员支付安装费5400元,拆除费5400元,合计10800元,给原告造成了实质损害。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用该组证据证明对原告造成实质损害有异议。

5.金凤来仪JFS型智能水表(条形码180XXXX0535、180XXXX0561各一个,天津市XX公司制造),以证明涉案产品实物,拆除前使用水费均不超过5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起诉解除产品销售合同,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诉请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智能水表可以正常使用,质量符合要求。

6.证人(曹X、陈X、梁X、谷X)证言。

证人曹X陈述证言,其是XX公司的员工,2019年3月份用的智能水表,用到2019年9月份,系统就关闭了,一共装了270块。安装人工费是20元/块,我们公司的安装员工是与开发商(原告)结账的。这种水表能充值,当时都是充500元,充了以后就没有系统不能再充了,我们把智能水表拆下来,重新又装机械表。业主交现金500块钱给我们用于充值水费,我们提供卖水表的与智能水表配套的水卡一张,我们根据已交现金业主的资料登记在电脑系统并在系统中充值500元到水卡里,业主再用水表卡在智能水表上刷一下就将500元充进了智能水表中,电脑系统关了以后,我们就不能再充值到水卡里了,就没有用了。应该是电脑系统没有了,但是电脑系统不是其操作的。是物业公司文员在操作的。什么原因导致电脑系统没有了,其不清楚。

证人陈X陈述证言,其是XXX的水电工,水表都是其安装的,按20元/块收费的,安装200多块后系统就停了,水表用完了以后也是我们拆的,拆表费用也是按20元/块收费的,拆了以后重新装的机械表。开始我们那个文员她在电脑上充的值。水表开始的时候,小户型一般充值300元,其他的都是充500元,按3.85元/吨费用用水后,钱用完就自己关闭,这个钱用完之后不能充值,不能充值的原因其不知道。

证人梁X陈述证言,其那房子是其女儿买给其住,装修一直都是其,2019年3月份其交了500元水费,这500元水费用完了以后停水了,停水后其找物业,水费充值交不进了,其不知道水费充不了的原因,到2019年9月物业安排电工换表,换了表以后交了200元,当时我们不太满意,但具体是什么情况我们不清楚。

证人谷X陈述证言,其是XXX的业主,搞装修时我们交了500元水费,用完了再交钱就交不进了,后面去交水费充不进的原因其不知道。后来就告诉我们要换表,换表后就交了2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用证人曹X、陈X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安装的该批次水表不能正常充值,系统被关闭,且安装该批智能水表后又拆除,原告支付该批次水表安装费与拆除费的情况及该批次水表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用证人梁X、谷X证言以证明该批水表充值500元用完后不能再充值使用。综合四证人证言证明该批水表存在严重瑕疵,不能正常使用,致原告目的不能实现,业主不能正常用水。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证人曹X、陈X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采信度不高,无法证明该批智能水表无法继续充值的原因,故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人梁X、谷X更不清楚不能充值的原因,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XX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6日之前,产品保修期为2年,被告全面履行了销售合同。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不能证实其履行了销售合同义务;其所证明的保修期两年和在两年之内出现了不能充值的问题,被告却无法解决,充分证明其合同履行的瑕疵。

2.照片打印件二张、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9月19日到原告公司领取智能水表一块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智能水表系合格产品,原告正常使用了智能水表一年以上,原告诉讼状中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均不能使用,为虚假陈述。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水表用水量是127吨,492.76元不到500元水费,到达500元上限时就不能使用,需要拆除;证据证明中姓曾的不是经理,是物业公司的保安,对其证明领取水表内容无异议,但证明中的领取人身份有异议,唐XX不是天津市XX公司的人员,曾姓人员也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3.上海XX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两份打印在一张A4纸上),以证明原告已经安装使用智能水表才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最后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尚欠被告608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质证付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这4万元付款是2020年4月份,但水表在2019年9月份就发生了不能充值的情况,是在双方充分沟通后被告全面恢复该批次水表正常使用功能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4万元货款,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却仍不能解决恢复水表正常功能。

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催款的事实及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反诉被告)质证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为,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予以采用。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予以采用。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为,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3及证据2中的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予以采用;证据2中的证明实质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系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系该微信聊天的一方,其当庭出示该聊天记录原始记录,且内容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予以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乙方)签订XX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有,甲方向乙方订购纳米射频卡防水表(规格DN20,厂家品牌金凤XX,型号及产品技术规格JFS型智能水表CJ/T133-2012)800块,单价288元;射频卡800张(免费);安装费20元/块,按实际安装数量核实;合计230400元。乙方免费为甲方操作人员提供操作培训,并且系统终身免费升级维护。甲方应配备相应素质的操作人员负责充值管理系统操作。付款方式货到付款80%,安装完成一次性付清剩余20%。乙方提供的水表必须保证是金凤XX生产的原厂正品,具有相关资质且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相关要求,水表保修期二年,保修期内发生故障,乙方免费负责保修、保换,但人为造成的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故障及损坏不在此内。该合同具体条款与落款之间的空白处有手书“注:乙方承诺2018年8月26日到货300块,剩余500块2018年9月6日到齐,如延迟交货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落款甲方处有原告签章,委托代理人曹XX签名;落款乙方处有被告签章,委托代理人唐XX签名。

2018年8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按约定将800块射频卡防水表交付给了原告(反诉被告),总计货款230400元(288元/块×800块)。同日,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被告(反诉原告)货款184320元(合同金额的80%),有剩余货款46080元未付。后原告(反诉被告)自行聘请人员开始安装使用涉案水表。201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催收剩余货款(唐XX与曹XX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6日下午13:38唐XX发消息“曹X,麻烦您把我们的尾款付了,谢谢!”2019年9月6日下午15:38回复消息“好的,会尽快!”)。2020年4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再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仍有剩余货款6080元未付。

原告XX公司以被告欠付厂家货款,导致厂家拒绝开通射频卡而致该批次水表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为由,于2021年8月17日诉至本院。原告是以提起诉讼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XX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将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与被告。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起反诉。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水表安装后是否能正常使用(具体问题为水卡是否能继续充值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水表,原告自行安装使用了水表。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水表安装后能够正常充值和使用,水表后续不能使用的原因是水卡没有继续充值导致,而水卡为何不能继续充值,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安装的该批次水表不能正常充值,是因为系统被关闭,并提供证人证言欲予以证明,但被告不予认可。证人陈X、梁X、谷X均表示不清楚水卡不能继续充值的原因;证人曹X证言,“电脑系统关了以后,我们就不能再充值到水卡里了,就没有用了。”被告问其:“你说的电脑系统没有用了是什么意思,是电脑系统不能用了还是没有系统?”证人曹X回答:“应该是没有系统了,但是电脑系统不是我操作的。”且其表示不清楚电脑系统没有了的原因,可见证人曹X对水卡不能充值的真正原因并不清楚,其证言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在庭审询问中,原告当庭陈述,2019年9月系统关闭了充值功能,原告就没有使用被告的智能水表系统,履行了通知,要求被告重新开通;2020年4月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提前支付4万元货款,被告开通解决充值使用问题。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不认可,称其不知道原告已停止使用水表,到原告本案起诉时才知道;原告也从来没有提出系统故障要被告维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统关闭其已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以及2020年4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等主张事实。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欠付厂家货款,导致厂家拒绝开通射频卡而致该批次水表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不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签订XX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了货款224320元,仍有货款6080元未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欠付厂家货款,导致厂家拒绝开通射频卡而致该批次水表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为由,而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XX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并责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2432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6080元”,故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违约等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违约等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其诉讼请求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行使解除合同也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理由成立。反诉原告(被告)请求反诉被告(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08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被告)同时请求占用利息5124元(当庭解释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1日计算至2021年9月1日),其实际是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货到付款80%,安装完成一次性付清剩余20%”,但在合同中对水表的安装问题并未明确约定为被告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自行聘请人员安装了涉案水表,被告没有承接安装水表的事项,故“安装完成一次性付清剩余20%”的约定也相应变更,对剩余20%货款的支付方式双方没有再进行明确约定,2019年9月6日反诉原告(被告)向反诉被告(原告)催收剩余货款,反诉被告(原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从催收剩余货款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以2019年9月7日作为逾期付款损失利息的起算点,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违约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从2019年9月7日起算至2021年9月1日止的损失利息1580元(分段计算之和;以4608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止损失利息1229元;以608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日止损失利息351元),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被告)的损失利息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XX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申请撤诉,被告XX公司不同意原告的申请撤诉,并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声明,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予准许原告撤诉,故本诉与反诉一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耒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耒阳市XX公司向反诉原告衡阳XX公司支付货款6080元、损失利息1580元(分段计算之和,按年利率4.25%计算;以4608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7日起算至2020年4月22日止损失利息1229元;以608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3日起算至2021年9月1日止损失利息3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衡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全站访问量

    106370

  • 昨日访问量

    147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何忠诚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