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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发布者:何忠诚|时间:2022年08月12日|2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胡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汉族。

被告:胡XX(系被告曹XX之妻),女

被告:陈XX,男,汉族。

被告:曹XX(系被告陈XX的之妻),女

被告陈XX、曹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

负责人:邓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曹XX、胡XX、陈XX、曹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曹XX,被告陈XX、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曹XX、胡XX、陈XX、曹XX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保全费、撤诉案件受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47664.8元;

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6日,被告曹XX驾驶湘HCXXXX号小型轿车,从资兴市兴宁XX方向驶往资兴市XX方向,19时34分许,当车行驶至资兴市XX时,因被告曹XX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及避让行人,与正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胡XX、欧XX相刮撞,致使原告胡XX受伤严重,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晚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ICU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交警大队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胡XX二处损伤程度分别为九级伤残。事故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XX无责任。另查明,湘HC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XX,陈XX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将车交由不了解车况的被告曹XX驾驶,被告曹XX驾驶车辆途中,又将车辆交由同样不了解车况的被告曹XX驾驶,致其在驾驶过程中不能很好地掌握车辆,且未按规定行驶及避让行人,最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另外,曹XX是帮曹XX开车,系无偿帮工,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曹XX承担责任。胡XX系曹XX的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均有处分的权利,也应承担夫妻共同义务。因此几被告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缴纳医疗费均以没钱或与我无关的理由进行推诿。综上被告曹XX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留下终身残疾,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重大伤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曹XX、胡XX辩称:

1.被告胡XX与曹XX是夫妻关系,但造成原告受伤是被告曹XX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胡XX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原告遭受的合法损失,被告曹XX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3.对于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有异议。没有住院病历或者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的不予认可;鉴定费800元无异议;误工费应按201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395元/年、住院天数223天计算,应为9405.71元;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减少收入计算,没有收入的应按农、林、牧渔业54272元/年计算,应为33157.96元;原告二处九级残疾,系数为22%,残疾赔偿金应为175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为1115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第一次诉讼的保全费、撤诉案件受理费,不是被告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陈XX、曹XX辩称:被告陈XX、曹XX作为湘HC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将车交给被告曹XX驾驶没有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对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XX、曹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一名伤者欧XX,在交强险部分应当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2.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其余被告的垫付情况,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予以抵扣,由其向我公司理赔;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主张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核减。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应按鉴定结论的期限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按私营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22%,精神抚慰金是11000元;交通费没有异议;原告第一次起诉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湘HC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为被告陈XX和其妻子即被告曹XX,被告曹XX是被告曹XX的弟弟,被告胡XX是被告曹XX的妻子。2019年10月26日,被告曹XX驾驶湘HCXXXX号小型轿车,从资兴市兴宁XX方向驶往资兴市XX方向,19时34分许,当驾车行驶至资兴市XX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与正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原告胡XX和案外人欧XX相刮撞,造成原告胡XX和欧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晚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3天,2020年6月6日出院。出院后,又到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复查,购买了轮椅等辅助器具和相关药物。原告支付了123302.8元,被告XX公司支付1万元,其他医疗费由被告曹XX支付。2019年11月7日,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XX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X、欧XX无责任。2020年9月12日,经资兴市交警大队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评定胡XX二处损伤程度分别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陈XX为湘HC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曾于2020年2月14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将五被告起诉至本院,因治疗尚未终结,损失无法确定,后又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XX无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XX驾驶的湘HC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XX赔偿。湘HC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管理人为被告陈XX、曹XX夫妻,被告曹XX将车辆交由其弟弟即被告曹XX驾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XX、曹XX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以及被告曹XX与曹XX存在帮工关系,也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XX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陈XX、曹XX、胡XX与被告曹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胡XX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3302.8元(不含被告曹XX和XX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费用清单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2.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20年9月9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1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并在家附近打零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760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32863.38元(37604元/年÷365天×319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原告受伤造成身体二处伤残,共住院223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进行护理。经庭审查明,原告住院期间雇请了护工,护理了32天,支付了护理费3200元,其余191天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220.39元(42081元/年÷365天×191天+32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评定为二处九级伤残,本院确认伤残赔偿系数为2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83471.2元(41698元/年×20年×22%),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380元(60元/天×223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按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6690元(30元/天×223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评定为二处九级伤残,其身体和心理必然受到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1104元,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但考虑原告为治疗伤情确实存在交通费,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第一次提起诉讼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胡XX的损失共计397831.77元,未超出被告XX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的限额范围,故该损失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曹XX和被告XX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二被告另行进行结算。因保险赔偿金尚有结余,本案不需为此次事故另一伤者预留份额。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XX397831.77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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