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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D诉E、贵州省XX公司、XXXX公司、临沭XX公司、XX公司、云南XX公司、XXXX公司开远支公...

发布者:何忠诚|时间:2020年06月25日|3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班XX、陈XX、陈XX、班XX诉谭XX、贵州省XX公司、XXXX公司、临沭XX公司、XX公司、云南XX公司、XXXX公司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民三初字第113号
原告:班XX。
原告:陈XX。
原告:陈XX。
原告:班XX。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被告:谭XX。
委托代理人:何XX。
被告:贵州省XX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XX。
被告:XX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云南XX公司。
被告:XXXX公司开远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班XX、陈XX、陈XX、班XX与被告谭XX、贵州省XX公司、XXXX公司、临沭XX公司、XX公司、云南XX公司、XXXX公司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谭XX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立案庭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立案庭重新将该案转入本庭,并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XX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对事故车辆的车损申请重新评估,后原告方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撤回对XX公司、临沭XX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程序,予以准许。原告班XX、陈XX、陈XX、班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谭XX、贵州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临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兴义XX公司、云南XX公司、XXXX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开远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20时46分许,班XX驾驶鲁Q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FD89号重型低平板挂车)沿沪昆高XX由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至沪昆高XX2060公路+400米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谭XX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致贵EXXX号车辆失控超过中央隔离栏冲向对向车道撞上刘X驾驶的云GXXX大型普通货车,造成班XX当场死亡,谭XX、何XX受伤,车辆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班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XXX(鲁QXXX)车辆挂靠在临沭县XX公司并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贵E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贵州XX公司并在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云GXXX号车辆所有人为云南XX公司并在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8467.4元。
被告谭XX、贵州省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属实,认定无异议,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有异议,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谭XX是驾驶员,驾驶车辆已投保于兴义XX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3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足额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配,谭XX不承担责任。
XXXX公司辩称:1、保险人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承担的法定的替代赔偿责任,在商业保险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和直接赔偿人,诉讼费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2、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案贵EXXX号车在交强险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根据原告的诉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848467.4元,我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220940.22元,合计332940.22元。
被告云南XX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云GXXX号车驾驶人刘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我公司云GXXX号车辆已在XXXX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个旧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应由XXXX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XX公司开远支公司辩称:云GXXX号车以云南XX集团的名义在XXXX公司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班XX驾驶鲁Q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X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经沪昆高XX由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20时46分,行驶至沪昆高XX2060公里+400米(小地名:普安茶场)处时,车辆头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谭XX驾驶的贵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相撞,导致贵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越过中央隔离栏冲向对向车道撞上由刘X驾驶的云GXXX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班XX当场死亡、谭XX、何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班XX负事故主要责任,谭X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何XX无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各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谭XX负事故次要责任,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班XX死亡的事实。
4、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亲属驾驶的主车鲁QXXX,挂车鲁QFD89的车辆损失为239100元。
5、公路损失赔偿通知书一份、公路赔偿明细表一份共计193440元。
6、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800元。
7、施救费单据一宗计15660元。
8、班XX所有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份,证实在被告XX公司投保。
9、赔偿明细一份。
被告谭XX、贵州省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有异议,由法庭酌情考虑,对证据7有异议,费用过高,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亲属驾驶车辆违法装载规定及超载,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对第三者损失加扣10%,对证据4有异议,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费用过高,施救费单据非正式发票,对证据5有异议,路面污染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
被告谭XX提交保险单两份。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XX公司、临沭XX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应认定原告因班XX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55180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损239000元、路损193440元、施救费15660元,班XX的赡养费44358元、陈XX的赡养费18482.5元,以上合计XXX.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班XX驾驶的机动车与谭XX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又于刘X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班XX当场死亡、谭XX、何XX受伤,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何XX无事故责任。被告谭XX驾驶的贵E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贵州省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30%赔偿。刘X驾驶的车辆云GXXX号车辆所有人为云南XX公司,经查实,该车辆在XXXX公司个旧支公司投保,原告向被告XXXX公司开元支公司主张损失,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因原告未申请追加XXXX公司个旧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故对无责范围内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1174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112000元。
二、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30%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4006元、车损237000元、路损193440元、施救费15660元、赡养费44358元+18482.5元,合计992946.5元×30%=297883.95元。
三、驳回原告对XXXX公司开远支公司的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285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贵州省XX公司负担8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李首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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