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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忠诚|时间:2020年06月25日|3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邵XX与顾XX、贺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902民初125号
原告:邵XX,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现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顾XX,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岱山县,现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XX,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岱山县。
原告邵XX诉被告顾XX、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被告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顾XX以办房产证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将款项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7日,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顾XX答辩:对借款无异议。但现尚欠4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5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当时约定借款分十个月归还,每个月归还15000元。借款当天,原告扣除了15000元,本被告实际拿到135000元。之后,本被告又现金归还原告共计4500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分别于2016年5月5日汇款5000元,于2016年5月14日汇款10000元,于2016年5月16日汇款2000元,于2016年7月14日汇款18000元,于2016年8月29日汇款5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汇款5000元,于2016年10月4日汇款5000元,共计50000元,故现尚欠40000元。本被告与被告贺XX系夫妻关系。婚后一同从事收取鱼货生意。后因生意亏损,以高利贷向他人借款。涉案借款系用于归还向他人所借的高利贷。故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贺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顾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按合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顾XX于2016年5月5日汇款5000元,于2016年5月14日汇款10000元,于2016年5月16日汇款2000元,于2016年7月14日汇款18000元,于2016年8月29日汇款5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汇款5000元,于2016年10月4日汇款5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顾XX对涉案借款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顾XX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其抗辩借款当天扣除15000元以及借款后现金归还原告45000元款项的陈述,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明确约定利率按合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顾XX应按借条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又因借条未明确银行利率系贷款利率或存款利率,本院认为按民间借贷关于银行利率约定的惯例,应默认为贷款利率。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顾XX通过微信转账汇款给原告共计50000元的事实,原告抗辩系被告顾XX归还向其所借的涉案借款外的其他借款的主张,因均系原告口头陈述,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原、被告对本金和利息具体支付顺序无约定,故就被告顾XX的上述还款,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优先计算利息,剩余抵扣本金。抵扣后的本金为109814.9元(附利息抵扣清单)。被告顾XX并应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贺XX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X、贺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邵XX借款人民币109814.9元,并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顾XX、贺XX共同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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