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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何忠诚|时间:2022年08月12日|16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胡XX,男,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XX,男,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黄XX,男,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资兴市州门司镇春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湖南省资兴市XX。

负责人:陈XX,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XX与被告谭XX、黄XX、资兴市州门司镇春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春牛村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谭XX、黄XX,被告春牛村村委会的负责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941.25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1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174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14315.25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被告谭XX、黄XX承接被告春牛村村委会昌头坪组平板桥建设项目。被告谭XX、黄XX雇请原告等七人为其做工。2017年11月5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做工时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双侧指动脉、神经断裂伤;屈、伸肌腱断裂伤;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皮肤挫裂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1941.25元。经郴州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谭XX赔偿,但被拒。另被告春牛村村委会将平板桥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安全资质和用工资质的被告谭XX、黄XX,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谭XX辩称,当时是要原告用平板锯的,但原告自己要用手模锯,所以我方仅负3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不是我叫过去做事的,且原告做事时喝了酒。

被告黄XX辩称,当时,春牛村村委会招标时我去投标了,然后该工程我中标了。但我觉得不划算,我就和村上说不做这个工程了。当时,谭XX找到我说要做这个工程,因为我和谭XX是亲戚关系,我就给了谭XX来做,且村上也同意让谭XX来做。我本来要村上修改标底名字的,但村上说改标底名字很麻烦,就没有修改。同时,我之前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未找过原告来做事。因此,我认为我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春牛村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村委会与其他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灾后重建工程的合同,该项目不需要相关资质;二、合同中约定了安全事故由承建人承担;三、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于其操作不当而导致自己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村委会不是违法发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体现被告春牛村村委会与被告谭XX、黄XX就昌头坪组平板桥工程的相关事宜签订合同及合同内容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对蔡X、何X、李X的调查笔录,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调查笔录的内容能与本院调取的蔡X、何X、李X出庭作证笔录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郴州中铁五局医院于2018年1月4日出具的三份收费票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该票据无相应的病历资料佐证,本院认为,该票据体现系因放射、治疗、西药的花费,同时,根据原告病历资料中出院医嘱关于“术后6-8周回院复查X线,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的记载,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郴庆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认为,该鉴定不合法,未通知被告到场,本院认为,因被告谭XX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了重新鉴定,并有新的鉴定意见,同时考虑到系对原告左手大拇指功能进行伤残评定,以及鉴定时机应为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等因素,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郴庆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认为,该鉴定不合法,未通知被告到场,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对该鉴定予以反驳,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予以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谭XX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作出了郴旺昇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证人蔡X、何X、李X的出庭作证笔录予以了调取,原告和三被告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笔录能体现原告和三名证人均系为谭XX做事,以及原告用自带的工具于做事时受伤的相关情况,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9日,被告春牛村村委会就昌头坪组平板桥工程进行招标。当时,中标的是被告黄XX。嗣后,因被告黄XX不愿意承包该工程,经被告春牛村村委会同意后,该工程改由被告谭XX承包。因修改中标人程序繁琐,被告春牛村村委会在与被告谭XX就昌头坪组平板桥工程签订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时,合同内容中承包方(人)体现的是黄XX,但落款时被告谭XX、黄XX均在其上进行了签字。安全生产合同中约定:“一、发包人职责……5、组织对承包人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监督承包人及时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二、承包人职责……5、承包人必须具有劳动安全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参加施工的人员,必须接受安全技术教育,熟知和遵守本工种的各项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技术考核,合格者方准上岗操作……”签订合同后,被告谭XX雇请原告等七人在工地主要从事装模、倒混凝土等工作,并按立方计算报酬,由谭XX向雇员黎XX支付后,再由原告等七人平均分配。同时,由被告谭XX提供施工材料以及机械化等大工具,由原告等七人自行携带锤子、锯子等小工具。

2017年11月5日,因无较安全的平板锯,原告在使用手模锯制模时,被电锯锯伤左手大拇指。之后,原告被送往中XX公司手足外科医院,于2017年1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1652.25元。出院诊断:左拇指电锯伤:双侧指动脉、神经断裂伤;屈、伸肌腱断裂伤;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全休1月;继续予以口服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恢复期加强功能锻炼,术后6-8周回院复查X线,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此前伤口禁止触水;不适我科随诊。之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4日至中XX公司手足外科医院门诊就医,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289元。2018年1月15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拇指皮肤软组织挫裂创并双侧指动脉神经断裂、屈伸肌腱断裂,左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评定其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事后,被告谭XX向原告给付1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谭XX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并经本院准许。2018年12月10日,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左手拇指损伤致左手功能丧失分值15分,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

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谭XX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从被告春牛村村委会处承包昌头坪组平板桥工程后,雇请原告在工地施工,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时,被告谭XX依法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春牛村村委会作为昌头坪组平板桥工程的发包方,未按程序向被告谭XX发包,未依约审查谭XX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未尽到现场安全生产检查义务,因此,春牛村村委会在应当知道谭XX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发包给谭XX,引发安全生产事故,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虽被告黄XX在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上进行了签字,但其未实际承担合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承包合同的承包人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且被告春牛村村委会、谭XX均对此予以认可,同时,亦无证据表明黄XX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二、原告胡XX的损失认定问题。

现就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941.25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病历资料和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450元(90天×105元/天),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并根据《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的规定,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360元(90天×37936元/年÷365天);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1880元(90天×132元/天),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并根据《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的规定,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1700元(90天×47600元/年÷365天);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就医共计13天,且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并结合其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对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51744元(12936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已年满56周岁,故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25872元(12936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交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因重新鉴定未被本院作为证据采纳,但原告确因本案至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就其花费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鉴定费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虽原告未就其就医而花费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花费交通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并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打击,再结合资兴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此,原告胡XX的损失为:医疗费21941.25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5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及交通费300元,共计78773.25元。

三、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胡XX诉请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谭XX不具有安全生产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而承包工程,同时,在雇请原告胡XX等人施工时,应当履行现场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因其未履行该注意义务而对原告胡XX在施工中受伤具有过错。原告胡XX向被告谭XX提供劳务,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亦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防范义务,其对自身受伤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据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谭XX向原告胡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XX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胡XX的损失,由被告谭XX、春牛村村委会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3018.6元,减去谭XX已赔偿的1000元,故被告谭XX、春牛村村委会应连带赔偿原告胡XX6201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资兴市州门司镇春牛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胡XX损失共计62018.6元;

二、驳回原告胡XX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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