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广东XX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XX72民初365号
原告:A,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舟山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X,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与被告广东XX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A被告与其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原告A负担,
代理审判员 童凯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