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忠诚|时间:2020年06月25日|1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伟峰与上海鸣阳船务有限公司、茂名市祥源船舶运输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914号 原告:陈伟峰。 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鸣阳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2588号电力研究中心507-2室。 法定代表人:唐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茂名市祥源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南路12号大院1号楼1504号。 法定代表人:江铭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伟峰诉被告上海鸣阳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阳公司)、茂名市祥源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被告鸣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峰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鸣阳公司签订船员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去祥源公司所属的“东茂8”轮担任二管轮,月工资3000美元,由于长期拖欠工资,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在舟山离船,尚被拖欠工资19258美元,保证金150美元,体检费人民币570元,车旅费人民币158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资19258美元,保证金150美元,体检费人民币570元,车旅费人民币1585元,并确认上述款项对“东茂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被告鸣阳公司答辩称:原告确系“东茂8”轮船员,但答辩人系中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工资支付义务。 被告祥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陈伟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船员服务簿、适任证书,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及适任资质; 2、船员聘用合同,证明原告在“东茂8”轮任职及工资数额; 3、船舶国籍证书,证明“东茂8”轮所有人、经营人均系祥源公司。 被告鸣阳公司、祥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鸣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鸣阳公司签订船员聘用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上“东茂8”轮任职二管轮,月工资3000美元,由船东按规定发放。原告登轮工作,于2015年8月13日离船,尚被拖欠工资19258美元。 另查明,“东茂8”轮登记所有人、经营人系祥源公司。2015年9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限制祥源公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名下的“东茂8”轮。 本院认为:原告在祥源公司所属的“东茂8”轮工作,双方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祥源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工资19258美元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证金、体检费、车旅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鸣阳公司在涉案劳务合同中仅系中介公司,不承担支付工资义务,故原告要求鸣阳公司支付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工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范畴,且涉案船舶已被本院依法扣押,故原告的工资对“东茂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名市祥源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伟峰工资19258美元; 二、原告陈伟峰就上述款项对被告茂名市祥源船舶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东茂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驳回原告陈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茂名市祥源船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夏关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朱丹莹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