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忠诚|时间:2020年06月25日|1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沈某与舟山市韵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舟定商初字第866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于艳,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佩佩,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舟山市韵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 委托代理人何易,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舟山市韵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韵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沈某委托于艳、张佩佩为其诉讼代理人。2015年7月6日,于艳、张佩佩解除与原告沈某的委托关系。后,原告沈某委托何忠诚为其诉讼代理人。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被告韵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何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沈某系舟山市定海舟某货物托运部业主,经营舟山至宁波的专线物流运输。被告韵某公司经营宁波至舟山的专线物流运输。由于双方物流路线互补,双方决定共同合作经营舟山至宁波的往返物流运输,并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舟山宁波物流专线合同》。约定双方资源共享,合作后所有签约合同均以被告为准;合作期间财务都由被告管理和结算。2013年8月14日,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协议,双方不再合作经营物流业务。原告为了双方合作需要所提供的车辆浙L×××××却由被告使用至今,未能交还原告。浙L×××××车辆亦于2014年6月10日被被告无故开走,并导致原告不得不向托运人赔偿该车辆上的货物损失21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使得双方之间丧失了继续合作经营的信任基础,其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浙L×××××、浙L×××××车辆。原告起诉: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舟山宁波物流专线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78925.0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诉请中的经济损失278925.09元,由二部分组成。一、原告损失费用:1、浙L×××××车辆自2013年8月至今的经济损失约10万元;2、浙L×××××车辆自2014年6月10日至今的经济损失约35000元;3、驾驶员工资14000元,其中浙L×××××车辆驾驶员三个月工资10500元,浙L×××××车辆驾驶员一个月工资3500元;4、2014年6月9日,浙L×××××车辆被被告开走,造成原告该车辆货物损失21000元。二、原告垫付的合作期间的款项:1、汽车修理费800元;2、2013年6月2日黄金物流托运费500元;3、2013年6月15日黄金物流托运费500元;4、2013年6月21日黄金物流托运费500元;5、2013年6月24日天地物流托运费2340元;6、2013年7月1日至8月14日黄金物流运费30268.42元;7、2013年5月12日至6月30日黄金物流运费15516.67元;8、2013年5月15日至8月15日中通物流山东专线运费58500元。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致使双方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在2013年8月15日搬离合伙办公地等实际行为单方面解除了合伙合同。双方合伙关系已于2013年8月15日实质解除并终止履行。被告并无过错,原告诉请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存在如下如下违约: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总共应提供3辆货车,但实际只投入浙L×××××和浙L×××××二辆货车。其中浙L×××××的保险在2013年6月14日即终止、年检有效期在2013年6月30日截止,但原告未办理续保和年检手续,致使该车辆不具备合规营运条件。2、合同约定原告应以被告名义和客户签合同、由被告统一结算。但原告在合伙期间开展的运输业务大部分以其所属的舟某货物托运部名义订立合同,并自行结算和扣留相关业务的收入,在未向被告交付合伙收益的情形下却向被告结算营运费用,合伙收益共享根本不能实现。3、原告未按约定出资10万元流动资金。原告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合伙目的不能实现,进而原告在未通知答辩人、未清算合伙营收和费用的情形下擅自撤出合伙经营场所,致使合伙关系事实上终止。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1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将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浙L×××××车辆经济损失10万元:该车辆在2013年6月保险和年检有效期均到期,不再符合营运条件。在2013年6月下旬,该车辆一直处于停运状态。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撤出时,也未将开车开走。且该车辆停运前的驾驶员工资一直由被告支付。对原告该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因原告怠于偿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翁某借款10万元,被告遂将浙L×××××货车予以扣留。造成原告赔偿该车辆所运货货物的货主21000元,以及该车辆被被告扣留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被告愿意赔偿。 二、原告主张的“原告垫付的合伙期间款项共计108925.09元”,实际是要求对合伙经营费用进行清算。被告认为在双方合伙关系终止的情况下,清算的内容应包括合伙收入和费用二部分,且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分享和分担,即原告按照40%分享合伙收益、分担合伙成本费用,被告按照60%分享合伙收益、分担合伙成本费用。 被告认可的部分:1、原告支付的汽车修理费800元;2、双方在庭前质证、询问笔录已确认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2013年5月12日至8月14日原告垫付的黄金物流托运费19440元(含原告主张清单中原告垫付款项2-4项,即2013年6月15日黄金物流托运费500元、2013年6月2日黄金物流托运费500元、2013年6月21日黄金物流托运费500元);3、2013年6月24日天地物流托运费2340元;4、中通物流山东专线运费16620元。 被告不认可部分:1、原告主张的发生于双方合伙期间以外(2013年8月15日以后)的黄金物流运费,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已垫付黄金物流运费30900元,以及原告垫付的19440元,此金额与双方合伙期间实际发生的业务量已基本匹配,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双方合伙期间内有其余运费的实际发生和垫付。2、关于中通物流山东专线运费58500元。被告认可原告当初提供给被告的记账记录上的金额16620元。 对双方在庭前质证、询问笔录中涉及的合伙期间的支出、收入确认如下: 5月12日至5月31日:收入51245元、支出47557元、合伙结余3688元; 6月份:收入147810元、支出147413元(原告对其中三笔运费存疑,共计41038元)、结余397元; 7月份:收入141336元、支出98549元、结余42787元; 8月1日至8月15日:收入66418元、支出81223元(原告对定海房屋30000元存疑)、结余-14805元。 上述收入合计406809元,支出合计374742元,结余合计32067元。 其中双方收入部分的争议:被告认为,上述5月12日起至8月15日的全部应收收入406809元中,根据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清单显示,属于原告业务部分的应收运费226520元,原告已经从客户处收取,但未交付给被告进行统一分配。因此,原告应将收取的运费支付给被告。 其中双方支出部分的争议:原告对被告支出的上述成本费用中,二处存疑:1、2013年8月1日至8月15日支出81223元中的定海房租30000元:被告已提供其向第三方承租办公室及卸货平台的租赁合同,证明该30000元费用的真实存在。2、被告在6月份垫付双方合伙经营的运费41038元,提供承运驾驶员证人证言,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 综上,被告认为,对于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宁波舟山物流运输,并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舟山宁波物流专线合同》,约定:“甲方舟山韵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舟某货物托运部(负责人沈某);1、甲方现有宁波分部金星物流园,宁波-舟山专线和乙方舟某货物托运部舟山-宁波线,现双方共同经营宁波舟山专线业务。2、甲方现有资产东风货车2辆,车号分别为浙L×××××和浙B×××××、以及办公桌和电话打印机各一套。宁波金星物流园租金以及各种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定海卸货点第一年租金为15000元,以后按照实际情况需要为准。3、乙方现有资产货车2辆,车号分别为浙L×××××和浙L×××××号。另外增加解放7.4米货车一辆等,共计3辆货车以及办公桌和电脑,打印机,办公用品各一套。4、双方必须资源共享,乙方和客户签约合同都必须以甲方为准。乙方不能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及运输经营。5、双方财务都由甲方统一管理和结算,乙方可以了解具体结算费用。其中乙方合理开支费用需经甲方同意批准报销。6、乙方出资拾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其余流动资金都由甲方出资。甲方舟山韵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占60%股份,乙方舟某货物托运部(负责人沈某)占40%股份,双方盈利风险共同承担。双方结算方式按照每一季度结算一次。7、为更好的发展和管理乙方沈某服从甲方公司,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和调度(工资双方面谈)。8、乙方2013年5月12日以前债务、货款以及其他事物均与甲方舟山韵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无关,都由乙方自行承担。9、对于本合同以及有疑问的以补充合同附件协商决定,合同附件具有原合同效力。10、以上条款如有一方违约,须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壹拾万元人民币。如双方有一方解除合同者,须按照实际赔偿对方全额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出资;原告除了解放7.4米货车一辆和10万元流动资金外,其余出资均已完成。 2013年8月14日,被告书写《协议》一份并交于原告,载明:“原来沈某和翁某在5月12日俩人经过友好协商,合并运输行业。现在翁某要求分开不合并运输行业(8月16日开始)。一、办公室和放货场地免费给沈某试用(使用)一年;二、宁波另担(零星的快递)要给沈某拉;三、浙B×××××运费900元/车,免费送3票(宁波—舟山运货);四、浙L×××××车运费1000元/车,免费送3票(宁波—舟山运货);五、浙B×××××车贰万元转让给沈某,8月16日以后交通事故由沈某负责,过户费由沈某负责;六、以前帐目按老合同清算盈亏”。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同年8月17日,原告搬离双方合作期间使用的办公场地。 起诉后,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在2014年12月11日的《质证、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对在双方合伙期间:原告垫付的黄金物流运费19440元、天地物流托运费2340元、汽车修理费800元、以及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损失56000元(因双方的借贷纠纷,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扣留原告浙L×××××车辆,扣留期间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5000元、以及该车上货物损失21000元)、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4000元、被告垫付黄金物流运费309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的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浙L×××××货车损失10万元。根据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该车辆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即在2013年6月14日之后,该车已不具备营运条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未提供该车辆在2013年6月14日之后符合营运条件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车辆从2013年8月以后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原告垫付费用:1、驾驶员工资14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领发单或支付工资的直接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2、原告支付8月15日至9月25日期间黄金物流运费761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虽然是在双方合伙期间以外的时间垫付,但业务是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以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的已垫付中通山东专线运费58500元,仅提供盖有“中通物流山东专线”字样的收款收据一张,未见收款单位的财务印章、财务人员签字及其他可证明垫付费用的真实发生的相关证据。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记账记录中,也仅反映为1662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垫付合伙期间的中通山东专线运费共计58500元,不予采纳。但被告认可原告已垫付1662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双方按各自约定的责任比例分担。 三、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被告垫付费用:1、被告支付给驾驶员王某、唐某的运费41038元。该费用产生于双方合伙期间,且被告也提供了实际垫付运费的凭证并提供了领取运费的驾驶员王某、唐某的证言以证明其真实性。原告虽予否认,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人证言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认定为被告的垫付费用。2、房屋租赁费用系双方维系合伙关系的合理支出,且被告也提供了舟山市民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盖有舟山市民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收据,故对被告垫付的租赁费用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费用应由双方按各自约定的责任比例分担。 四、在双方合伙期间全部应收收入406809元中,原告联系的业务收入为270380元,已从客户处收取43860元。原告认为该226520元的运费因时间久远或无法联系到客户等原因已无法收取。被告则认为,有证据证明该226520元的运费原告已经全部收取,故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后,再由被告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为查明该节事实,本院指定双方委托代理人于艳、何易到原告的其中5家客户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结果显示,有包括舟山市双鲸制药设备有限公司等5家原告业务单位均已将运费支付给了原告,总金额152960元,对于该调查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将收取的上述费用纳入合伙收入,再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对于原告承接的另外业务单位(个人)的运费73560元,是否由原告实际收取,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有违诉讼诚信,且原告缺乏交易对象基本情况的陈述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使本院有理由采信被告的抗辩主张,推定原告已收取了该73560元运费。故原告应将收取的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收入226520元交付给被告。 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如下: 5月12日至5月31日:收入51245元、支出47557元、合伙结余3688元; 6月份:收入147810元、支出147413元、结余397元; 7月份:收入141336元、支出98549元、结余42787元; 8月1日至8月15日:收入66418元、支出81223元、结余-14805元。 上述收入合计406809元,支出合计374742元,双方账面盈余32067元。(对于盈余的32067元,被告应将其中的40%支付给原告)。 结合上述法庭查明,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金额:(合伙期间盈余32067元×40%)+浙L×××××车辆损失35000元+该车上货物损失21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资4000元+(原告垫付黄金物流运费19440元+天地物流运费2340元+垫付中通物流山东专线运费16620元+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800元)×60%=96346.8元。 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金额:(被告垫付黄金物流运费30900元×40%)+原告收取的双方合作期间的共同收入226520元=2388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舟山宁波物流专线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8月14日,被告交予原告书面《协议》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合伙关系,原告虽未在《协议》中签字,但在收到《协议》后搬出了合伙场地,该行为可视为对双方合伙关系解除的认可,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对该诉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对双方合伙的期间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未持异议,故确定双方合伙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在双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作期间的工资4000元,双方达成一致,现双方均同意就该4000元工资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扣留了原告牌号为浙L×××××车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6000元。原告的该损失并非基于双方的合伙关系而产生,也未发生在双方的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但基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为节约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结合双方争议而认定的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金额超过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舟山宁波物流专线合同》于2013年8月15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84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姚卡 人民陪审员陈南琴 人民陪审员管志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