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忠诚|时间:2020年06月25日|3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芳与被告资兴市金宝福珠宝店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081民初89号 原告谢X,女。 委托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兴市金宝福珠宝店。 经营者徐X,男。 委托代理人何忠诚,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与被告资兴市金宝福珠宝店(以下简称金宝福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被告金宝福店的经营者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开始到徐金平开设的资兴市宝华金行兴宁分店工作,后因工作需要调动到徐金平开设的其他金店工作,最后于2013年10月调入被告徐强(系徐金平儿子)开设的资兴市金宝福珠宝店工作。这一事实经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查实并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却错误认定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而裁定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赔偿金,其裁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2015年9月1日下午下班后,需要请假照顾母亲,向当时的经理口头请了假,经理也同意了,并于2015年9月4日到被告店里补交了请假条。现被告却指责原告的行为属擅自离岗,在没有下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就单方面终止合同关系辞退原告。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尊重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作出错误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赔偿金59036元;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押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宝福店辩称:原告所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宝福店的经营者徐X的父亲徐金平于2005年8月18日设立资兴市宝华金行兴宁分店,原告谢X于2005年8月18日被招聘到上述金店从事营业员工作;之后,因工作需要,原告谢X被调入徐金平开设的其它金店工作;2011年1月1日,资兴市宝华珠宝金行向原告收取上班押金2000元,收条注明年底参加分红。2013年10月11日,被告金宝福店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登记的经营者为徐强。被告金宝福店成立当月,原告谢X即被调入被告金宝福店工作并担任店长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日下午下班后,原告谢X因母亲生病需人照料而向当时在店的经理口头请假,经理要原告找老板,原告随即离开了金店,没有参加当晚的店长会议,第二天也未来店上班。直到9月4日,原告到店补交前期的请假条,并打电话给老板娘(系徐强母亲)续假,老板娘未同意且要原告不要来上班了,原告自此离开被告金宝福店,未再到被告处上班,也未办理工作交接。2015年10月29日,资兴市宝华金行兴宁分店被注销。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以资兴宝华金行兴宁分店和被告金宝福店为共同被申请人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资兴市宝华金行兴宁分店和被告金宝福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资兴市宝华金行兴宁分店和被告金宝福店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押金、安全奖等共计428574.4元,因资兴市宝华金行兴宁分店已被注销,原告谢X变更仲裁请求为确认其与被告金宝福店从2005年8月至2015年2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押金、安全奖等共计405430.20元。2016年1月6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谢X与被告金宝福店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2005年8月起至2013年10月期间可以视同为在被告处的连续工作时间,并裁决被告金宝福店向原告谢X退还所收押金2000元,对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谢X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谢X的月平均工资为2951.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金宝福店工商登记信息、仲裁裁决书、仲裁开庭笔录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X与被告金宝福店之间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在被告金宝福店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谢X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对原告谢X的工作年限该如何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9月1日,原告谢X因母亲生病,在未完善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店三天,2015年9月4日,原告谢X向被告金宝福店管理人员补交三天请假手续时又提出续假,被告管理人员不同意原告续假且要原告不要来上班。原告遂离开被告金宝福店,未再到被告处上班。从此情形分析,原、被告之间应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不属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5年9月4日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而不是赔偿金。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因原告自2005年8月起到被告金宝福店经营者徐X的父亲徐金平开设的资兴市宝华金行兴宁分店工作,后因工作需要几经调动到徐金平开设的其它金店工作,最后于2013年10月调入被告金宝福店工作,其工作年限从2005年8月计算至2015年8月应为10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兴市金宝福珠宝店支付原告谢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18元(2951.80元/月×10个月); 二、被告资兴市金宝福店退还原告谢X押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龙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