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龙律师网

勤勉尽责,忠于承诺,法律下最大限度维护您的权益。

IP属地:广东

许龙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3:59

  • 执业律所: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1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728905802点击查看

张X与邬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龙|时间:2020年07月22日|2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列原告张X诉被告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邬XX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在昆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1年,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月利率标准为25‰。原告张X通过配偶王XX账户分两次转账给被告。《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第一次分两笔转账给被告48.75万元,该款项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月利率标准计算后扣除了首月应付利息。2015年10月8日,原告通过配偶王XX账户第二次分三笔转账给被告48.61万元,该款项按照被告要求扣除了该笔款项首月应付利息以及原告赶往昆明签订合同的差旅费1400元。2015年12月,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声称,过节需要资金,要求再增加借款4万元应急,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原告通过配偶王XX账户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转账4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9日、11月22日、12月9日、12月22日支付原告五期借款利息,每期1.25万元。随后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暂停支付利息,2016年9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拖欠的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不再回应原告还款要求,甚至刻意避而不见。原告认为,双方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依法将月利率标准调整为2%,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30日为620826.67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包括:被告邬XX向原告张X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利率为25‰,若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少于按合同约定该日到期的债务总额,该款项偿还顺序为(1)支付依法或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支付应付违约金;(3)支付应付利息;(4)支付应付本金。《借款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张X和被告邬XX的签名及捺印,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
原告张X于2015年9月20日通过其配偶王XX名下XXX户口号码为5124XXXX456899的账户分两笔转款给被告邬XX名下账号为62×××94账户共计48.75万元(第一笔转账金额为250000元,第二笔转账金额为237500元)。原告张X于2015年10月8日通过其配偶王XX名下XXX户口号码为5124XXXX456899的账户分三笔转款给被告邬XX名下账号为62×××94账户共计48.61万元(第一笔转账金额为250000元,第二笔转账金额为230000元,第三笔转账金额为6100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张X通过其配偶王XX名下XXX户口号码为5124XXXX456899的账户转款4万元给被告邬XX名下账号为62×××94账户。原告当庭主张前两笔借款的本金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扣除了双方约定首月的利息以及原告赶往昆明签订借款合同的机票的费用1400元。上述六笔转账均有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邬XX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9日、11月22日、12月9日、12月22日向原告配偶王XX名下XXX户口号码为5124XXXX456899的账户支付借款利息,每笔1.25万元。原告另向本院提交补充代理意见称:第一笔借款48.75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48.61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12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笔借款4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12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为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X提供的《借款合同》、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的转账记录及庭审陈述,原告张X与被告邬XX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根据本院查实的情况,原告第一次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48.75万元,第二次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48.61万元,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实际偿还第一次借款本金48.75万元、第二次借款本金48.61万元、第三次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计算期限,原、被告关于第三笔借款4万元虽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本院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及市场利率,对原告主张上述三笔借款均自借款逾期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XX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偿还借款本金48.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8.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邬XX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偿还借款本金48.6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8.6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邬XX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案件律师费1万元(已由原告张X支付),由被告邬XX负担;
五、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37元(已由原告张X预交),由被告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全站访问量

    580861

  • 昨日访问量

    435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许龙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