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龙律师网

勤勉尽责,忠于承诺,法律下最大限度维护您的权益。

IP属地:广东

许龙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3:59

  • 执业律所: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1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728905802点击查看

张XX与深圳市XX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龙|时间:2020年07月22日|10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列原告张XX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人意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许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解散。
事实与理由:1999年9月,原告为满足成立广告公司必须股东一方为实业公司的要求,找到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同注册成立人意公司,其中原告出资51万元,占人意公司股权比例为51%,XX公司出资49万元,占人意公司股权比例为49%。但XX公司并未实际出资,也一直未参与人意公司日常经营。
因人意公司需变更经营地址和经营期限,XX公司在2001年、2004年分别两次配合原告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盖章,自此,原告无法联系上XX公司。因XX公司下落不明,人意公司股东会常年无法召开,公司正常运营难以开展。因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导致人意公司被工商部门先后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至今无法消除。原告在起诉前通过律师查询才获悉,XX公司2007年5月被深圳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于2014年3月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裁定宣告破产,最终被注销工商登记。综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有赖于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被告公司注册成立之初,股东之间仅仅系名义上的出资关系,XX公司既未实际出资,也完全不参与公司运营决策,表明该公司自始缺乏“资合性”、“人合性”。现今XX公司亦被宣告破产并注销工商登记,其股东的主体身份资格已经消灭,被告公司已无存续必要和可能。原告张XX为维护自身利息,提起本诉。
被告人意公司当庭表示对原告申请公司解散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意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XX,其中XX公司出资49万元,持股49%,出资形式为货币资金;张XX出资51万元,持股51%,出资形式为货币资金;各股东所认缴出资必须在1999年6月30日公司设立前足额投入;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国内外广告、代理报刊、影视、印刷品、礼品广告业务。
2001年1月8日,人意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决议:变更公司经营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国企大厦永富XX。
2004年10月19日,人意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决议: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1999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07年11月15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深工商企批处〔2007〕福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XX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号:440XXXX09875),并载明被吊销的法人企业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深圳中院作出(2013)深中法破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XX为管理人。
2014年3月24日,深圳中院作出(2013)深中法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XX公司破产清算。
2014年4月28日,深圳中院作出(2013)深中法破字第6-3民事裁定书,裁定:XX公司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全面清算,无财产可供分配,终结XX公司破产程序。
再查明,2015年8月10日,XX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企业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法院宣告破产。2015年8月27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XX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档案查询资料、(2013)深中法破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3)深中法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2013)深中法破字第6-3民事裁定书、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XX持有人意公司51%股权,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XX公司作为人意公司股东之一,已于2015年8月27日注销登记,人意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无法通过股东会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张XX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张XX诉请解散人意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全站访问量

    587624

  • 昨日访问量

    595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许龙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