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晓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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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邬晓青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2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X、被告人黄X2及其辩护人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黄X2至本区毛竹港水闸桥上,使用铁片为工具,窃得被害人王XX停放于上址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组,并将该电瓶出售他人。
2019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X2至本区毛竹港水闸口处,使用铁片为工具,窃得被害人韩XX停放于上址的欧鸽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组,并将该电瓶出售他人。
2019年11月25日11时44分许,被告人黄X2至本区闵塔路盐平路路口,窃得被害人黄X1停放于上址的欧鸽牌TDR-29Z电动自行车,其将该车藏匿于本区盐仓三村一民房内,后将车上的电瓶一组出售他人。经鉴定,该车(不含电瓶)价值人民币382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黄X2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第三节盗窃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前二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韩XX、黄X1的陈述,车辆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X2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2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其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黄X1进行了赔偿且得到被害人黄X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欧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黄X1(已发还)。
三、被告人黄X2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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