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令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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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成功拿回38万款项

发布者:曾令娟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24日 3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完成当事人诉求。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8,4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违约金3,484元,并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编号为SHS(HB)13100)一份及附件三份、《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十二台电梯,合同价款为1,208,400元,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期款项于双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如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时,被告每迟延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价款的百分之一。嗣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电梯并经验收合格。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60,000元,尚欠34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证据1、2013年9月3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及附件三份、2013年9月3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电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十二台电梯,合同总价1,124,400元,后双方通过《补充合同》增加了成本84,000元,合计合同价款为1,208,400元;合同约定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期款项于双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

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十份及关于承兑汇票的说明,证明被告以给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付款860,000元,尚欠原告348,400元。

证据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十二份,证明涉案十二台电梯经邢台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验收期间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3月28日。

证据4、2015年1月10日传真,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因逾期提货造成仓储费12,084元,被告确认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暖暖。

被告B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购货后未在承诺期限内结清货款348,400元,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48,400元并承担违约金3,4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欠款348,400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违约金3,484元。


曾令娟律师(15000084680),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武汉大学法学专业,全国案件均可承接。擅长民商法(债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4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