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曾令娟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24日 3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完成当事人诉求。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8,4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违约金3,484元,并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编号为SHS(HB)13100)一份及附件三份、《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十二台电梯,合同价款为1,208,400元,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期款项于双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如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时,被告每迟延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价款的百分之一。嗣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电梯并经验收合格。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60,000元,尚欠34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证据1、2013年9月3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及附件三份、2013年9月3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电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十二台电梯,合同总价1,124,400元,后双方通过《补充合同》增加了成本84,000元,合计合同价款为1,208,400元;合同约定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期款项于双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
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十份及关于承兑汇票的说明,证明被告以给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付款860,000元,尚欠原告348,400元。
证据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十二份,证明涉案十二台电梯经邢台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验收期间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3月28日。
证据4、2015年1月10日传真,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因逾期提货造成仓储费12,084元,被告确认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暖暖。
被告B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购货后未在承诺期限内结清货款348,400元,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48,400元并承担违约金3,4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欠款348,400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违约金3,4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