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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另一方损失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发布者:谭玉婷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2日|分类:抵押担保 |1776人看过


一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另一方损失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作者:谭玉婷、何子晨

建立合同关系后,合同一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另一方损失的,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7日原告某培训学校的招牌因大风松动,故联系该招牌的制作人被告,要求加固和修补。2013年5月30日原告通过QQ聊天及电话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承揽该广告牌的加固和修补工作,总价50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30%的定金,余款等到修补好后再付。

2013年6月4日,原告转账定金1500元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答应立即修复,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

2013年7月1日9时许,该块广告牌松动,随后发生坠落,将正在此路段行人砸伤,原告因招牌致伤行人赔偿各项费用89897.11元。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致伤行人的赔偿费用以及返还合同定金3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书面合同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就广告牌伤人事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ニ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債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根据双方的QQ聊天记录显示,合同关系成立后,被告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在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后,下午会进行安排。双方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双方意思表示应当是被告收取定金后立即进行维修。但被告在2013年6月4日收取定金,直至事故发生之日的2013年7月1日,被告一直未进行安装,两者相隔27天,被告完全有充分的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有违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就广告牌伤人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原告作为广告牌的所有人,在被告于2013年6月4日收取定金后,在明知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且明知广告牌存在损坏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广告牌的脱落,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对案外人周维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就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依据其过错大小,酌情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实际修缮广告牌,现因广告牌脱落,导致合同已履行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969.1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合同定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案号(2014)雨民初字第01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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