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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8月20日|2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上诉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XX丁XX、郑XX、郑X、吕XX、李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XX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6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武汉市黄陂区XX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6429号民事判决,依法对被扶养XX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34411.19元。二、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减二审应交纳的诉讼费金额后,判决由丁XX、郑XX、郑X、吕XX、李X、刘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丁XX主张的被扶养XX生活费不应支持。其提供的杨XX的病历材料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杨XX的扶养义务XX有其父母。二、XXXX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根据已生效的武汉市黄陂区XX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750号民事判决,XXXX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计22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过高。丁XX住院六天,一审判决支持1350元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丁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XX无劳动能力,需要丁XX扶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车主承担。一审中,丁XX已提交相关车票给法院,法院对于交通费的认定正确。
针对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郑XX及郑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XXXX公司承担。该案有多方受害XX,XXXX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义务。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XXXX公司不能免责。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希望二审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调整。交通费希望二审法院核定。对于被扶养XX资格不发表意见。
平安XX公司同意XXXX公司的上诉意见。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武汉市黄陂区XX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6429号民事判决,对于被扶养XX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丁XX、郑XX、郑X、X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丁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偶杨XX确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就按照城镇标准支持其被扶养XX生活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不顾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满额赔付的事实,依然判决平安XX公司承担丁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理应予以撤销改判。
针对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丁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XX无劳动能力,需要丁XX扶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车主承担。一审中,丁XX已提交相关车票给法院,法院对于交通费的认定正确。
针对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郑XX及郑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XXXX公司承担。该案有多方受害XX,XXXX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义务。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XXXX公司不能免责。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希望二审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调整。交通费希望二审法院核定。对于被扶养XX资格不发表意见。
XXXX公司同意平安XX公司的上诉意见。
吕XX、李X及刘X未参与二审调查,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郑XX、郑X、吕XX、李X、刘X、XXXX公司及平安XX公司赔偿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7102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郑XX、郑X、吕XX、李X、刘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7日23时33分许,李XX驾驶鄂S×××××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丁XX,沿岱黄高速由汉口往黄陂方向行使,行至岱黄高速黄陂XX上时,遇吕XX驾驶李X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郑XX驾驶郑X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刘X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依次同向行驶,李XX所驾二轮摩托车自行摔倒后,吕XX所驾车与处于倒地状态的李XX及其所驾车发生碰撞,郑XX所驾车又与李XX及其所驾车、吕XX所驾车发生碰撞,随后刘X所驾车又与郑XX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丁XX受伤,其中李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XX、吕XX、刘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丁XX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丁XX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治疗费15716.57元,郑XX支付费用40000元。丁XX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为此,丁XX用去鉴定费228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丁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鄂A×××××号小型车在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鄂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再查明,事故发生前,丁XX租房居住在城镇,并从事汽车维修工作。丁XX的妻子为身患重病之XX,需要扶养。丁XX的父母也需要赡养。
经一审法院依法核算,丁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9116.98元,其中:医疗费15716.5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27596元【76533.6元(31889元/年×20年×12%)+被扶养XX生活费51062.4元】、误工费17365.81元(3521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788.6元、交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郑XX、吕XX、刘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丁XX无责任。则郑XX、吕XX、刘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鄂A×××××号、鄂A×××××号、鄂A×××××号车辆在相对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XX的损失,即由XXXX公司赔偿丁XX经济损失14678元(7339元×2)、平安XX公司赔偿丁XX经济损失7339元。余款157099.98元(179116.98-7339×3)按照责任划分由郑XX、吕XX、刘X各承担47130元(157099.98元×30%)。余下损失15709.98元,因丁XX未起诉责任XX李XX的继承XX,故由丁XX承担,但丁XX可以追偿。因鄂A×××××号、鄂A×××××号、鄂A×××××号车辆在相对应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郑XX、吕XX、刘X承担的损失,应由XXXX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丁XX损失94260元。由平安XX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丁XX损失47130元。丁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有其提交的证明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酌定丁XX交通费为1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丁XX主张被扶养XX生活费,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郑XX垫付丁XX费用40000元,丁XX无异议,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由中国XX公司在两个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678元,在两个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丁XX经济损失94260元;
二、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3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丁XX经济损失47130元;
三、由丁XX返还郑XX垫付款40000元;
四、驳回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80元。由丁XX负担298元,郑XX、吕XX、刘X各负担89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XX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在武汉市黄陂区XX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6民初6429号民事判决中,XXXX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李XX的亲属2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李XX的亲属263176.5元。平安XX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李XX的亲属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李XX的亲属131588.25元。该判决已生效且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于杨XX的被扶养XX资格、计算标准及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XXXX公司及平安XX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XX是指受害XX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XX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丁XX提交的随洲市曾都区府河镇沙门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丁XX之妻杨XX身患肝豆状核变性,无劳动能力,由丁XX供养,并未涉及杨XX有其他生活来源。根据安徽省中医药大学神经病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及2015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杨XX存在肝脏损害,言语欠清,生活自理困难的医方描述,可以证明杨XX生活不能处理、确无劳动能力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支持丁XX主张的被扶养XX生活费,且根据丁XX一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另一审法院根据丁XX的治疗及定残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350元,亦并无不当。
《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XX同时起诉侵权XX和保险公司的,XX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XX予以赔偿。被侵权XX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XX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核算,丁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9116.98元,其中:医疗费15716.5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27596元【76533.6元(31889元/年×20年×12%)+被扶养XX生活费51062.4元】、误工费17365.81元(3521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788.6元、交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XXX公司和平安XX公司根据武汉市黄陂区XX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6民初642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向李XX的亲属共支付了330000元,两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满,一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并判决由两保险公司承担错误,应予以纠正。本院酌定由郑XX、吕XX对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承担1667元,由刘X对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1666元。武汉市黄陂区XX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6民初642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并未有医疗费用的发生,故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丁XX的经济损失14678元[(15716.57元+3000元+300元+3000元)÷3×2];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丁XX的经济损失7339元[(15716.57元+3000元+300元+3000元)÷3]。扣除郑XX、吕XX、刘X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丁XX余下的经济损失152099.98元[179116.98元-(14678元+7339元)-5000元],按照交管部门对于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由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1260元(152099.98元×30%×2),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5630元(152099.98元×30%)。因丁XX在本案中并未起诉要求李XX的继承XX承担责任,故对李XX的继承XX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在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
综上,XXXX公司与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照《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XX公司在承保的两辆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678元,在承保的两辆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丁XX经济损失91260元;
二、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339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丁XX经济损失45630元;
三、由丁XX返还郑XX38333元(已扣除郑XX应赔偿丁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67元);
四、由吕XX赔偿丁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67元;
五、由刘X赔偿丁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66元;
六、驳回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80元。由丁XX负担298元,郑XX、吕XX、刘X各负担8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3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300元,由郑XX负担20元,由吕XX负担20元,由刘X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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