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曾用名赵XX,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登记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住武汉市新洲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9月18日被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辩护人孙XX,北京XX律师。
辩护人汪X,湖北XX律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一部刑诉〔2019〕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谌X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孙XX、汪X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7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赵XX酒后驾驶鄂J×××××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区黄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黄土公路致富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对被告人赵XX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87㎎/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09㎎/100ml。被告人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X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量刑情节和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金X的证言、现场查获视频及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赵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XX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孙XX、汪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缴纳罚金,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应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XX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孙XX、汪X关于被告人赵XX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赵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缴纳罚金,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赵XX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此次犯危险驾驶罪,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