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一部刑诉[2019]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中止审理。中止审理原因消失后,本院于2020年4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宋XX至本区前川街板桥大道任X经营的鑫鑫源服饰商城一楼,将店内一件价值人民币225元的连衣裙盗走。
同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宋XX又至上述地点,将店内一件价值人民币225元的连衣裙盗走。
同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宋XX再次至上述地点,将店内一件价值人民币150元的连衣裙盗走,后被店内员工发现并追回被盗的连衣裙。
被告人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XX住处依法扣押其所盗得的连衣裙一件,并发还任X。被告人宋XX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任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元,任X对被告人宋XX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任X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宋XX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XX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缴纳罚金,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宋XX至本区前川街板桥大道任X经营的鑫鑫源服饰商城一楼,将店内一件价值人民币225元的连衣裙盗走。
同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宋XX又至上述地点,将店内一件价值人民币225元的连衣裙盗走。
同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宋XX再次至上述地点,将店内一件价值人民币150元的连衣裙盗走,后被店内员工发现并追回被盗的连衣裙。
被告人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XX住处依法扣押其所盗得的连衣裙一件,并发还任X。被告人宋XX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任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元,任X对被告人宋XX表示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XX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任X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缴纳罚金,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XX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