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XX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16民初541号 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法务, 原告武汉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武汉XX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卖平台外卖合作协议》中9.4条无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外卖平台外卖合作协议》, 被告北京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卖平台外卖合作协议》第十二条争议解决一项内容约定:未能就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时,双方中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被告注册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告武汉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签订的《外卖平台外卖合作协议》第十二条“争议解决”中,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如果未能就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被告北京XX公司,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X,故本案依法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陈 伶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