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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8月12日|1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民终5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299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A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非民间借贷引起,但实质上A确实收到了上诉人的款项,且A也明确书面承诺自愿由其本人归还投资款,并且实际上A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交给XXX富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投资款项,实际上系由A占有,上诉人与A之间的欠条如果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A占有上诉人的投资款是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理由的,A的占有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法院应当判决A将款项归还上诉人,2、A曾两次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和“承诺书”,承诺由其本人向上诉人归还投资款,A的此行为构成了债务承担,应受法律保护,
A辩称:1、我与B之间并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款是A向XX公司支付的投资款,该款的兑付方也是XX公司,与我无关;2、XX公司从未将A的债务转移给我,XX公司也不同意对外转移该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B立即返还A借款500000元;2、判决B支付逾期利息60000元(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决A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18日,A与XX公司签订了三份《债权匹配居间服务协议》,共购买了该公司800000元的理财产品,理财产品到期后,XX公司2017年9月返还了A理财款300000元,余款500000元至今未返还,故A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A与B就上述投资款进行了协商,A承诺2017年8月1日前返还B投资款80万元,逾期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并向A出具了欠条和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A和B之间的债权纠纷基于A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所致,A应当向XX公司主张其权利,现直接起诉A返还其借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起诉主体错误,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二审中查明:A在B购买的理财产品到期,而XX公司未向A返还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时,分别向A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借条”中载明:“A找B借款捌拾万元整(¥800000),承诺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归还,”,“欠条”中载明“A欠B投资款捌拾万元整(800000.00),承诺于7月底前归还投资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虽然A是与XX公司签订的三份《债权匹配居间服务协议》,也是在XX公司购买的800000元理财产品,但理财产品到期后,在XX公司未向A返还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时,A以个人名义分别向B出具“借条”和“欠条”,并在“借条”和“欠条”中载明由其本人“借”和“欠”A在XX公司投资购买理财产品的800000元,且二审中A也认可“借条”和“欠条”中的“A”系其本人所书写,综上,A依据B向其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主张B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至于A要求B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故,一审裁定驳回A对B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A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299号民事裁定书;A、指令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周 晨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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