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全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08号
原告A,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全唯,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
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理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A诉被告B、被告C、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汉口北农贸公司)、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建公司)、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湖北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A、B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D、被告全唯委托代理人E、被告汉口北农贸公司委托代理人F、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G、被告湖北XX公司委托代理人H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B,常年跟随其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10月,被告A从被告全唯处承包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XX的“XX茶叶、冻品交易厅和冷链物流中心工程”项目泥工工作,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后在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2711.74元,2014年12月15日,经武汉XX鉴定:A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休息120日,护理时间60日,被告A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其通过层层转包取得泥工施工工作,原告受雇于其,故被告A应当赔偿原告在施工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全部损失,被告A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汉口北农贸公司、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被告湖北XX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明知被告A及被告全唯无施工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就原告的人身伤害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A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失赔偿金共计96180.03元,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A《情况说明》,证明被告A从被告B处承包了泥工工程,原告受被告A雇佣在该工程工地从事建筑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全唯《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全唯承包了“XX农贸城茶叶、冻品交易厅和冷链物流中心工程”项目工地泥工工作,又将该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A,
证据三:建设单位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受伤工地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汉口北农贸公司,
证据四:施工单位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受伤工地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
证据五: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六: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2711.74元,
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A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休息120日,护理时间60日,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A辩称:1、我和原告都是给被告全唯打工的,工资在他那里结算,我并不是包工头,也没有从他那里承接工程,被告A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收尾的外墙工程可以做,我就打电话叫原告来,我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2、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726.4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A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A辩称:有一个姓刘给我电话说手上有个工程可以做,我去不了,就介绍给了被告A,该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也没有负责现场管理和发放工资,我现在无法联系到姓刘的,
被告A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汉口北农贸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其它的雇佣关系及合同关系,2、我公司将该工程已发包给了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由该公司对现场进行施工管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汉口北农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全部发包给了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
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被告A及被告全唯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湖北XX公司,原告受伤时,施工现场已经停工,但被告湖北XX公司并未对工地现场设施进行拆除以及清理人员,也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交接,3、武汉市仲裁委作出的(2014)武仲裁字第XXX号裁决书不能证明被告湖北XX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退出案涉工程,被告湖北XX公司未履行交接义务期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损伤事故,该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此不负法律责任,
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该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湖北XX公司,
被告湖北XX公司辩称:2011年4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从该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2013年7月4日,双方因产生合同纠纷而终止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3月18日,我公司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我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之前就退出案涉工程现场,原告并非我公司雇请的人员,其受伤发生在退场之后,且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湖北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律师函》,证明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我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我公司退出案涉工程,
证据二,工程造价意见意见书,该公司从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承包的工程造价核算,
证据三,(2014)武仲裁字第XXX号裁决书,证明该公司从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2013年7月4日,双方因产生合同纠纷而终止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3月18日,该公司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且于2014年6月12日之前退出案涉工程现场,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汉口北农贸公司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XX的“XX茶叶、冻品交易厅和冷链物流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了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2011年4月6日,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湖北XX公司,被告湖北XX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开工,至2012年12月底停工,2013年4月12日,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湖北XX公司要求其限期复工,被告湖北XX公司未复工,2013年7月4日,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再次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湖北XX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5月14日,双方签署了《对账单》,并确认了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后双方因工程结算产生纠纷,在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
2014年8月,被告A承包了案涉工程中的泥工部分,随后又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A,被告A、被告B均不具有建筑施工相应资质,2014年10月13日,被告A雇请了原告B等人在工程现场做泥工,原告A不慎被电锯锯伤手指,后原告A被送往中国XX医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2492.74元,其中,被告A支付了11726.44元,2014年12月30日,经武汉XX鉴定:原告A的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并由原告A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A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受雇于被告A,跟随其从事建筑工作,为了获取经济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经依法核算,造成原告A受伤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492.74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营养费120元(8天×15元)、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日×60日)、误工费8693.98元(41754元÷365天×7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84653.3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汉口北农贸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了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被告汉口北农贸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湖北XX公司,被告湖北XX公司完成了部分施工项目,后因双方产生纠纷解除了转包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对施工现场一直未进行交接,两公司对工程工地均负有管理义务,原告在该工地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与被告湖北XX公司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全唯从A手中承接了案涉工程的泥工项目,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A,被告A未能向本庭提供B的身份信息,被告A、被告B均不具有建筑施工相应资质,而原告A系由被告B雇请,并由其安排具体工作及发放相应报酬,故可确认原告A与被告余盛银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原告A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A作为雇主,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对于原告在施工期间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A作为泥工项目的承包人,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A,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分析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原告自负10%民事责任,被告A承担9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76187.97元(84653.3元×90%),此外,对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A支付的11726.44元,应当从被告A、被告全唯、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及被告湖北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中扣减,故由被告A赔偿原告B经济损失64461.53元(76187.97元-11726.44元),被告余盛银、被告全唯、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被告湖北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盛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76187.97元,扣减已支付的11726.44元,还应支付64461.53元,由被告全唯、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被告湖北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A负担300元,被告余盛银、被告全唯、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被告湖北XX公司共同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裴建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