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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8月13日|1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孝感市孝南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510400118,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诉前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案件款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A、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A(车辆所有人而非驾驶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肇事驾驶人系上诉人A,A现已年满24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C1照,驾驶其父亲A所有的鄂K×××××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主体适格且符合法律规定,2、孝感市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没有认定鄂K×××××北京XX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A承担责任,3、在车辆出租、出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驾驶人承担责任,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如驾驶人没有驾驶资质、车辆有安全隐患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XX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将无过错和过失的上诉人A即车辆所有人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529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A离开现场18小时后才到交警部门自首,其事故发生时驾驶状况已无从查证,不能排除其是否有酒驾、毒驾等违法行为,A作为一个成年人且通过驾照考试,应当知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停车、报警、保护现场并抢救伤员,A离开现场属违反法律明文禁止行为,将该种行为作为免责事由,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上诉人无需明确说明,只需简单提示即可,A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并未停车、报警、保护现场,致使保险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依据《保险法》第21条、第27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A离开现场未造成新的损失,纯属推测,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A离开现场,未停车、报警、保护现场及抢救伤员,对该严重后果负有不可推卸责任,3、上诉人提供了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等书证,A签名并缴纳了保险费,上诉人也从保险单正面约定、背面条款约定、投保单提示、投保人声明等四种方式上用加色加粗字体对免责约定予以了区分,足以证明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被上诉人A自述其除了签名之外不知保险合同内容、未在方框内填写及上诉人业务员未对其告知等,此种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推翻上诉人出具的书证,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A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认为A离开现场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了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责任划分,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认为A离开现场造成新的损失没有依据,如其认为损失加重或者造成新的损失应由其举证证明,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免赔条款,应当另行作出提示、解释与说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针对A的上诉请求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A针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A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其离开现场的行为没有造成新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B、C、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04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A驾驶被告B所属鄂K×××××号车自孝南区陡岗镇至孝感城区,当其驾车行驶至孝陡线××卧龙XX××路段处,因驾车疏忽大意,当发现车行前方A所驾停驶的鄂A×××××号车后(事故发生时鄂A×××××号车驾驶员A及乘坐人B在车下小便),采取措施不力,导致鄂K×××××号车正前部与鄂A×××××号车尾部相撞,鄂K×××××号车前部右侧与A另案处理)及原告B相撞,造成A现场死亡、原告B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A通知被告B到现场处理,弃车离开现场,2018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A到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全部责任,A及原告B无责任,被告A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65867.90元,被告A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其伤情经武汉XX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A的损伤不构成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五千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90日,被告A驾驶被告B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有效,被告A负全部责任,被告A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原告及另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侵权人被告A、B赔偿,原告方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8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确定为780元(26天×30元/天);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85430.8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A10000元,在伤残部分及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468元{73130.80元×610000元÷834327.30元(85430.80元+另案受害者761196.50元-鉴定费2300元-10000元)},合计63468元,被告A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1962.80元,被告A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7000元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中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63468元,二、被告A、B赔偿原告C各项损失21962.80元,三、被告A、B垫付给原告C的37000元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垫付给原告C的10000元在执行中冲减,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A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A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深夜将车辆交给因强制隔离戒毒被释放不久的A驾驶,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A、B共同赔偿原告C各项损失21962.80元并无不当,A虽离开事故现场,但其通知其父亲A到现场处理,其父亲报警并抢救伤者,A离开现场并没有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新的损失,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业务员按规定要求A在保险相关材料的方框内填写并确认其知晓免责条款,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格式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原判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不能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A、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A负担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3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A 审判员  李 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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