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8月10日|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2328号 原告:A,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565581682Q,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A诉被告武汉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2012年1月,被告武汉市XX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邓某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7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30日尚欠借款利息136832.63元,“对账确认单”载明“下次对账起始时间为本次截止时间以后……”,原告追索借款本息无果,是此成讼,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自2015年8月起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应自该时间起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对借款本金及截止2016年1月30日的借款利息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1月31日后不应继续计算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武汉市XX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双方对账确认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关于利息XX算时间,原告自愿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其中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经计算后低于“对账确认单”载明的利息金额,该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2016年1月31日后不应继续计算借款利息,与“对账确认单”载明的内容不符,且该时间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资金,应按约定继续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应自2015年8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XX公司向原告邓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XX公司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邓某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武汉市XX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向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