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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8月10日|1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民初4106号 原告:A,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B,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A诉被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444.2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被告A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巨龙大道盘龙XX建材市场路段,与原告A驾驶的车牌号为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A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A驾驶的鄂A×××××3号车为其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已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A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及以上的事故责任,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部门申请了行政复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7元,该款应予以扣减;本案涉及的诉讼费应按有效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比例分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就事故发生的事实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就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A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A对原告B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103444.23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A对被告B已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A对原告B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其证明效力高于一般书证,且被告A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被撤销,故对被告A辩称原告B应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依法核算,原告A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03444.23元,其中:医疗费103444.23元, 本院认为:原告A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10000元,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93444.23元,因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未购买商业险,故对原告A的经济损失93444.23元,依法应由被告A赔偿65411元,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赔偿原告B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5411元,扣减已支付1000元,还应赔偿64411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由被告A负担654元,原告A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