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佼律师网

武汉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推荐律师

IP属地:湖北

汪佼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30

  • 执业律所: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1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720392966点击查看

A与B、武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8月10日|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武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6民初字2336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XX,
法定代表人A,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B,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XX,
负责人A,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A诉被告B、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被告C、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硚口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B、被告武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人民财险硚口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4月12日16时,被告A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X由盘龙XX向黄陂XX方向行驶,途经水塔路段时,遇原告A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原告A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A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次计63天,用去医疗费计397897.21元,2016年4月10日,经湖北XX鉴定:A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8000元,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时间可视为护理时间,营养时间36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硚口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A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3506.41元,其中:1、医疗费397897.21元;2、后期治疗费38000元;3、护理费537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5、营养费18000元(50元/天×360天);6、误工费94380.7元(31138元/年÷365天×728天);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2: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计63天,共用去医疗费XX7.21元,
证据3:涉案车辆驾驶人员行驶证、身份证信息,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拟证明涉案车辆属被告武汉XX公司所有,由被告A驾驶,且其在人民财险硚口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4: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A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8000元,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时间可视为护理时间,营养时间36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
证据5:原告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拟证明原告A户籍系黄陂区前川街油岗社区居民,其自2012年7月到2015年10月租住前川街油岗社区谌家巷子57号房屋的事实,证明目的: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A、被告武汉XX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计算,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偿,同时,涉案车辆系挂靠武汉XX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A,
被告人民财险硚口XX公司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2014年4月,其直至2016年5月10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3、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4、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算;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硚口XX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免赔条款,以及主次责任划分的比例为主要责任为70%,
被告A辩称:涉案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XX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被告A,被告A与被告武汉XX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租赁协议书;同时,我为被告A垫付医疗费44万元、营养费等其它费用9000元,共计449000元,
被告A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组,《车辆挂靠租赁协议书》一份、收条三张,拟证明被告A与被告武汉XX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租赁协议,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被告A垫付的医疗费44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收到A给付护理及生活费4000元;于同年9月30日收到A给付的营养费等5000元,合计垫付44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6时,被告A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X由盘龙XX向黄陂XX方向行驶,途经水塔路段时,遇原告A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原告A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A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次计63天,用去医疗费计397897.21元,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4月10日,经湖北XX鉴定:A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8000元,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时间可视为护理时间,营养时间36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硚口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A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3506.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针对原告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等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协议后期治疗费调整为30000元,误工时间为547天,营养时间为270天,
另查明,涉案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A,被告A与被告武汉XX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租赁协议,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XX公司,该车由被告A驾驶,被告A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49000元,原告A在黄陂区XX居住,属于黄陂区前川街油岗社区居民,
经依法核算,原告A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598129.21元,其中:1、医疗费397897.21元;2、后期治疗费30000元;3、营养费4050元(15元/天×2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15元/天×63天);5、伤残赔偿金108204元(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7051元/年×20年×0.2);6、误工费46659.1元(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31138元/年,双方协议误工时间547天,31138元/年÷365×547天);7、护理费5373.9元(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31138元/年÷365天×63天);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A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A承担70%责任,原告A承担30%责任,被告A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A,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硚口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险硚口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武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
原告A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围的为医疗费397897.2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4050,合计432892.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硚口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A的损失属于人民财险硚口XX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的为伤残赔偿金108204元、护理费5373.9元、误工费46659.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6373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武汉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A的下余损失478129.21元(598129.21元-12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硚口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即334690.45元,另30%即143438.7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A先行垫付449000由原告返还,
原告A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照鉴定意见;被告A辩称其向原告垫付的449000元费用应一并处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武汉XX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武汉XX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较重,且多次住院治疗,同时进行后期治疗与在家休养时间较长,原告一直在向被告A、被告武汉XX公司索要相关医疗费等,表明其一直在主张其权利,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各项经济损失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各项经济损失计334690.45元;
三、由原告A返还被告B垫付款449000元;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3435元,由被告A负担2435元,由原告A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B
  • 全站访问量

    57728

  • 昨日访问量

    40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汪佼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