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8月07日|1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16民初626号 原告A,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出具的借据中载明“今借到武汉市黄陂区凡典寄售行A30000元”,而原告A系武汉市XX(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9年1月21日,原告A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A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A负担, 审判员 谢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