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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8月07日|1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鄂行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华,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XX(以下简称黄陂区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黄陂XX, 法定代表人A,区长, 委托代理人A,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黄陂区X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黄陂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XX蔬菜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前川蔬菜批发市场),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向阳XX, 代表人A,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华因与黄陂区政府、黄陂区XX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XX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6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XX华在1984年3月15日承包了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向阳XX土地0.81亩,1989年其承包土地被原黄陂县工商局城关工商市场管理所征收(用),用作修XX批发市场,并与向阳XX八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为此,土地管理部门绘制了上报审批时所用《黄陂城关镇市场所征地示意图》、审核备案图《1989年8月21日图》、按实际征地范围绘制的用地图《宅基地平面图及四至距离图》,经申请,1994年12月1日,黄陂XX(现黄陂区政府)向黄陂XX颁发了城关国用(94)字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上述征收(用)土地登记在黄陂XX名下,用地面积为1986.7平方米,由于工商部门体制改革、转让等原因,上述征收(用)土地于2011年交易给前川蔬菜批发市场,由经营者为A的前川蔬菜批发市场使用,之后又转让由经营者为A的前川蔬菜批发市场使用,后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将上述征收(用)土地处置给前川蔬菜批发市场,经申请,黄陂区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向经营者为A的前川蔬菜批发市场颁发黄陂国用(2015)第3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282.7平方米,附《前川蔬菜批发市场宗地平面届址图》,现前川蔬菜批发市场黄陂国用(2015)第3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附《前川蔬菜批发市场宗地平面届址图》的界址点J16、J15、J5,与《黄陂城关镇市场所征地示意图》、《1989年8月21日图》、《宅基地平面图及四至距离图》比较,上述三个界址点没有发生位移变化,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XX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XX华, 上诉人XX华上诉称,1、原审裁定在XX华已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未认定黄陂国用(2015)第3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比城关国用(94)字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向东和向南扩充,侵害了XX华的自留地权益和相邻通行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裁定以XX华土地登记错误的主张已超过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对XX华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字号名称同为“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绿丰向阳蔬菜批发市场”的个体户A也并不是个体户B的前身,本案中,个体户A与个体户B没有任何关于案涉土地转让的手续,个体户A并不能承继原个体户B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益,原审裁定认定案涉土地由经营者A转让由经营者B使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还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陂区政府和黄陂区XX,以及原审第三人前川蔬菜批发市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XX华和被上诉人黄陂区政府、被上诉人黄陂区XX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黄陂国用(2015)第3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上诉人XX华不为被上诉人黄陂区政府、黄陂区XX向原审第三人前川蔬菜批发市场颁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国家集体基本建设征拨用地申请书(1989年第028号)、湖北省耕地占用税纳税收据、《征用土地协议书》、《关于征用向阳八组土地的报告》、《关于在向阳村八组建集贸市场的报告》、《关于同意兴建蔬菜市场的批复》、《黄陂城关镇市场所征地示意图》、《1989年8月21日图》、《宅基地平面图及四至距离图》等证据,能够证明XX华不为黄陂区政府、黄陂区XX向前川蔬菜批发市场颁证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审对黄陂区政府、黄陂区XX及XX华提交证据的审查及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所认定的事实依据充分,裁定驳回XX华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饶 彬 审判员 王 争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