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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8月07日|1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罗五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6民初264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A、B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告的公公A到被告B所开工厂谈生意,A以B欠其货款没有给付为由,将原告丈夫A开去其工厂的鄂A×××××号比亚迪小型客车扣押,鄂A×××××号车辆为原告所有,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A返还车辆并给付占用费9600元,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表、购车发票存根联,证明鄂A×××××号车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证据二:110出警登记,证明鄂A×××××号车辆在被告A处,被告A拒不归还原告的事实, 被告A辩称:原告的公公B本来欠我三十七万余元的货款,2014年10月19日A和他儿子B又来我厂里要求我发货给他,并主动提出将冷凯开来的鄂A×××××号车给我作抵押,还将该车所有手续的原件和原告A身份证的复印件都给了我,这样我才又给了他五万元货,该车不是我扣押的,是原告的丈夫A主动给我作抵押的,他给付我五万元货款,我还他车, 被告A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鄂A×××××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行驶证原件、销售发票原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原件、原告A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鄂A×××××号车是A、B主动交予被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鄂A×××××号比亚迪小型客车登记为原告A所有, 2014年10月19日,A的公公B到被告C经营的工厂赊购货物时,A的丈夫B主动将鄂A×××××号车及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行驶证原件、销售发票原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原件交与了罗五毛, 2015年10月23日,A向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前川街环城派出所报警,称其车辆被A扣押, 本院认为:本案鄂A×××××号比亚迪小型客车为原告A所有,原告A的丈夫B将该车交与被告C却没有与被告C签订任何文字协议,因此被告A对鄂A×××××号车的占有没有法律根据,故原告A要求被告B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为本案车辆交接行为发生在案外人A与被告B之间,故原告A要求被告B给付车辆占用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鄂A×××××号比亚迪小型客车返还原告B; 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D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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