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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8月06日|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1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民初974号
原告:A1,男,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A,女,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A1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1、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A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双方无任何财产分割;4.债务不足10000元,原告愿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初我与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A3,被告向我隐瞒先天性癫痫病,骗取婚约,结婚以来双方为家庭琐事频繁争吵打闹,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从未尽母亲之责,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A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A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均不属实,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有房产一套,汽车一辆,商铺一间,且原告在起诉离婚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依据相关规定应判决原告少分财产,原告长期存在家庭暴力,导致被告身体及精神伤害,若解除婚姻关系因给予被告相应赔偿,
被告A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3张,证明原、被告共有武汉市黄陂区XX衍生.领袖城乙2栋3单元5层5室(面积53.68平方米)房屋一套及原告在起诉前恶意转移财产,将该房产低价卖给他人的事实,
证据二:车辆查询截图及违法处理单,证明原、被告共有鄂A×××××号北京XX小型轿车一辆及原告在起诉前将该车辆转移至其父亲黄想生名下的事实,
证据三:住院病历2份、被告伤情照片,证明原告长期存在家庭暴力、虐待等行为,造成被告相应的精神损害,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A1、B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A3,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为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A离婚,
另查明,2011年4月12日,A1购买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XX衍生.领袖城乙2栋3单元5层5室(建筑面积53.68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共同共有人A,2016年12月该房屋转让给A,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二人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多换位思考,多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A1与B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A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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