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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8月05日|2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刑初41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锐,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大冶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辩护人汪佼,湖北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锐及其辩护人汪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4时10分许,被告人熊锐驾驶鄂J×××××号中型货车沿本区横店街临空西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临空西街与横天公路路口时,与同向在前停车等候信号灯由刘某1驾驶的津C×××××号重型半挂车挂津C×××××号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鄂J×××××号中型货车副驾驶乘坐人王某、张某受伤,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合并右下肢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J×××××中型自卸货车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鄂J×××××中型自卸货车事故时的实际载质量27440kg(核载质量为1515kg);事故发生时,“鄂J×××××”中型自卸货车车身前部右侧与“津C×××××”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身后部左侧相接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熊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王某、张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熊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熊锐同意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0000元(已支付人民币90000),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熊锐合计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协议款人民币255000元,经双方自行协议,余款人民币235000元于2018年4月1日前付清,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交通事故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个人信息材料,驾驶信息材料,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赔付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熊锐的供述与辩解、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熊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熊锐具有如下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过失犯罪;2.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且超载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熊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熊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熊锐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治武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喻思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