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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8月04日|1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黄陂XX刑初字第00659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8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辩护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A骑自行车沿本区火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骑自行车行至火塔线24XX处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致其骑自行车跌倒,在此过程中,其头部头盔右侧与路边行人A头部前额右侧发生撞击,致A倒地,后A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5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A骑自行车逃离事故现场回到家中,经武汉XX尸体检验,A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A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自行车及头盔照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A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1、其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2、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A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骑行自行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A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A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本案被害人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关于“A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明知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既未报警又未抢救伤员,直接骑车逃离现场回家,该事实有破案、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A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从其行为上分析,其主观上逃离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亦有逃避行为的发生,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A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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