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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7月31日|1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8]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A随其舅舅B1等人前往本区XX杜某1家,因对A1与邓某1妻子之间的关系不满,被告人A遂同B1等人与C1发生口角至打斗,其间,被告人A从地上捡起半块水泥砖击打B1的后脑勺,致A1倒地受伤,经湖北XX鉴定:A1受外力致伤事实存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A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A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中的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A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A随其舅舅B1等人前往本区XX杜某1家,因对A1与邓某1妻子之间的关系不满,被告人A、B1等人与C1发生口角至打斗,其间,被告人A从地上捡起半块水泥砖击打B1的后脑勺,致A1倒地受伤,经湖北XX鉴定:A1受外力致伤事实存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发生、被告人A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害人A1陈述,我被打的当天是2017年8月6日,当时被砖头打到后脑,以后的什么事情都不记得了,
证据三、证人A1证实,2017年8月6日,我们一行九人到XX找A1,A1将门打开但不准我进去,我说把A叫出来把事情搞清楚,A就往外推我,双方扯了起来,A1就跑到外面喊“打人了”,对面麻将室的人都出来了,有几个人就对我外甥和侄子进行殴打,我外甥A是个跛脚,被他们打倒在地,可能是他被打得太狠了,所以在被我从地上扶起来的时候顺手抓了一块红砖头向杜某1的后脑打了一下,把他打伤了,
证据四、证人A证实,2017年8月6日下午1点多,我在家里听到A1在喊“打人了,救命”,我就从屋里出来,看到A1被人围着在打,XX里的人在制止,双方打了起来,这时对方脚有点残疾的小个子男的就绕道A1身后,拿个东西朝A1的后脑打了一下,事后了解是拿的砖头,A1前头一个穿灰花色衣服的男的就顺势一掀,A1就倒下去了,
证据五、证人A2证实,2017年8月6日下午13点30分许,我和村民在一起聊天,A1给我打电话让我赶快过去,我过来之后看到A1和几个人在拉扯,湾里的人和其他几个人扭打在一起,这时我看见一个跛脚男子拿着一块水泥砖跑到A1的身后朝他的后脑勺砸了下去,接着A1身前的一名50多岁的男的朝A1推了一把,A1就倒在水泥地不动了,
证据六、证人A证实,2017年8月6日13时许,我在家里和人聊天突然听到A1在喊“打人了”,我们出门去看,当时有一名妇女和一名50多岁的男子和A1拉扯在一起,在拉扯过程中一名腿有点跛的男子从地上捡了一块水泥砖朝A1后脑勺打了一砖,A1就倒地了,我看见的就是这样,
证据七、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了打伤A1的半块水泥砖并予以扣押、拍照,
证据八、湖北XX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A1受外力致伤事实存在,CT显示:左侧颞骨骨折,颞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充血,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证据九、被告人A的供述,2017年8月6日,我舅舅邓某1带着我们一行九人去XX找他老婆,我们找到房子并敲门,发现他老婆的衣服在房间,这时一个50多岁的男子问我们是做什么的,拦着不让A1进去,双方拉扯起来,那个男子就呼喊“打人啦”,然后一群人出来了,有几名年轻的男子把我围住了,不知道谁拿东西把我后脑勺打了一下,我当时就昏倒在地,二舅妈在旁边叫我的名字,小舅舅过来把我扶着,然后我们就开车离开了,
证据十、讯问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A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情况及公安机关的讯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A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A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卢继凯
人民陪审员  黄翠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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