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044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特别授权,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B,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委托代理人:A、B,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A诉被告B、被告C发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被告E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B四处散布谣言,诬陷原告A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A找B讨说法,被A拉扯辱骂,被告A也和B一起纠缠污辱C,A、B的诬陷造谣行为,给A夫妻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让A精神遭受了极大痛苦,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在本市报纸刊登道歉信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录音,证明A殴打和侮辱诽谤原告B及其家人的事实,
证据二:110电话记录、中国XX通话详单,证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做虚假笔录并删除原告的报警记录,
证据三:视频,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其家人,
证据四:湖北省公安厅信访单XXX,证明湖北省公安厅认可原告证据,
证据五:武公信法14012号信访单、访黄陂14006通知单,证明武汉市公安局认可原告证据,
证据六:2014年1月7日录音记录,证明A打伤原告及其家人后报警诬告原告,
证据七:2014年5月9日录音记录,证明A伪造病历,做虚假鉴定,
证据八:原告A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两被告的行为精神受刺激,
被告A、被告B辩称:两被告从未实施过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的起诉是滥用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被告B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A及其家人与被告B、被告C发生争吵和撕打,其间周四发有辱骂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A提起本案名誉权纠纷诉讼,其一,原告A提交的证明侵害行为发生事实的录音和视频证据,只是原告A及其家人与被告B、被告C争吵和撕打过程的片段截取,虽然真实,但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并且,该录音和视频证据所记录的事实情节显著轻微,不足以认定为污辱、诽谤的违法事实,未构成侵害原告A的名誉权,其二,关于损害结果原告A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A要求被告B、被告C在本市报纸刊登道歉信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
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