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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8月09日|1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民初1447号 原告A,男,1986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缺席)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03月21日立案受理后,该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参加的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B以经营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7650元(计算至2017年4月1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条,证明:被告A于2015年10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XX,借款期限2个月的事实, 经审核,原告A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系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A通过融资公司介绍认识原告B,2014年期间,被告A以经营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A提出借款,原告A同意借款,是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元;借款利率月息3%;期限2个月,即: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等内容,原告A于2015年10月11日以现金出借方式,向被告A出借15000元,并由被告A当日向原告B出具借条, 然借款逾期后被告A未偿还借款,原告A催要后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A向原告B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被告A向原告B出具的借条,因该借款系原、被告间的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且借款明确了被告A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因而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借款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A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己构成违约,故原告A起诉要求被告B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3%,高于年利率24%的规定,应予调整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A在经本院公告通知时间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可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向原告B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A向原告B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为:以人民币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1日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75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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