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瀚X小额贷款湖北XX公司与武汉市XX公司、冯勇军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XX开民二初字第00419号
原告:瀚X小额贷款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XX,
法定代表人:slighton,ericmcle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瀚X小额贷款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瀚X小贷公司)诉被告武汉市XX公司(以下简称坤润公司)、被告A、被告B、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A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A、人民陪审员B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X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坤润公司、被告A、被告B共同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中州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均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X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坤润公司因农用钢架大棚建设需要向我公司申请贷款XXX元,2014年1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坤润公司向我公司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6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的,应就逾期的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向我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且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坤润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2014年1月27日,我公司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坤润公司支付借款XXX元,被告坤润公司出具借据一张,为保障我公司债权的实现,2014年1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A、被告B、被告中州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A、被告B、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为被告坤润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坤润公司仍未偿还借款,被告A、被告B、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坤润公司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利息及罚息234818.81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2、由被告冯勇军、被告杨鸿丽、被告中州担保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瀚X小贷公司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坤润公司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XXX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632011元),
原告瀚X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瀚X小贷公司与被告坤润公司之间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的约定,
2、担保合同三份,证明被告A、被告B、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为被告坤润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责任方式、范围等,
3、借款借据、记账凭证、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瀚X小贷公司按约支付借款和被告坤润公司偿还利息的情况,
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瀚X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等费用情况,根据约定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坤润公司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利息的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希望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A、被告B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坤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坤润公司、被告A、被告B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坤润公司的借款和被告中州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及罚息部分不予认可,鉴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希望对利息的计算酌情扣减;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我们认为律师费的收费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中州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坤润公司、被告A、被告B、被告中州担保公司对原告瀚X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瀚X小贷公司与被告坤润公司签订编号为瀚X(湖北)贷字201XXXX0123-0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坤润公司因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向原告瀚X小贷公司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付息日等,该借款合同第2.7条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贷款发放日、到期日、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第2.8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人A、B、湖北XX公司与甲方(即原告瀚X小贷公司,以下同)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第5.9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坤润公司,以下同)应承担与本合同项下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或因乙方违约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第7.2条约定,乙方未如约归还贷款导致贷款逾期,应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正在执行的第二条第2.3款规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此外,借款合同还就贷款的先决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提前还款与借款展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1月23日,原告瀚X小贷公司与被告A签订编号为瀚X(湖北)保字201XXXX0123-1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A为被告坤润公司所签编号为瀚X(湖北)贷字201XXXX0123-0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瀚X小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等,保证合同第2.1条约定,乙方(即被告A,以下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依据主合同应向甲方(即原告瀚X小贷公司,以下同)归还(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甲方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偿还,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此外,保证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1月23日,原告瀚X小贷公司与被告A签订了编号为瀚X(湖北)保字201XXXX0123-12号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也约定由被告A为被告坤润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瀚X(湖北)贷字201XXXX0123-0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瀚X小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等,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原告瀚X小贷公司、被告A签订的编号为瀚X(湖北)保字201XXXX0123-11号的保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2014年1月23日,原告瀚X小贷公司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瀚X(湖北)保字201XXXX0123-13号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也约定由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为被告坤润公司所签编号为瀚X(湖北)贷字201XXXX0123-0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瀚X小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等,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与原告瀚X小贷公司、被告A签订的编号为瀚X(湖北)保字201XXXX0123-11号的保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2014年1月26日,原告瀚X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坤润公司发放了贷款XXX元,该款直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坤润公司的账户,同日,被告坤润公司签署了借款借据,表明认可已收到上述XXX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XXX元,起息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20‰,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等,
上述XXX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坤润公司支付了截止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即付清了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案所涉的XXX元借款本金和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分文未付,除上述还款外,被告坤润公司未再向原告瀚X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A、被告B、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6月10日,原告瀚X小贷公司以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等为由,诉于本院,
另查明,为主张本案债权,原告瀚X小贷公司曾与北京XX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瀚X小贷公司委托北京XX(指派A、B律师)为原告瀚X小贷公司诉被告坤润公司、被告C、被告D、被告中州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90000元,分二次支付等,在上述委托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瀚X小贷公司先后两次向北京XX共计支付律师费90000元,2015年5月29日、2015年8月11日,北京XX分两次向原告瀚X小贷公司共计开具了9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瀚X小贷公司与被告坤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瀚X小贷公司分别与被告A、被告B、被告中州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虽然约定月息为20‰,且约定了逾期罚息等,但从原告瀚X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原告瀚X小贷公司仅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0‰的标准计算利息,实际未主张罚息等,该有关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其效力均应予以认可,在原告瀚X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坤润公司提供借款等的情况下,被告坤润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A、被告B、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瀚X小贷公司有关要求由被告坤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XX元、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并由被告A、被告B、被告中州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被告A、被告B、被告中州担保公司有关本案原告瀚X小贷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费收费过高的主张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X小额贷款湖北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XX元;
二、被告武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X小额贷款湖北XX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XXX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的,之后的利息以未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本金进行计算);
三、被告武汉市坤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X小额贷款湖北XX公司支付律师费(或赔偿律师费损失)90000元;
四、被告A、被告杨鸿丽、被告湖北XX公司对被告武汉市坤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A、被告B、被告湖北XX公司有权向被告武汉市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79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6479元,由被告武汉市XX公司、被告A、被告B、被告湖北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X,行号: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静寂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人民陪审员 A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