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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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林XX、林X、赵XX、郑XX、李XX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金玲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1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赵XX、杨XX、林XX、林X、郑XX及原审被告人李XX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云0124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XX、林XX、林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王XX、殷X,上诉人林XX及其辩护人李XX,上诉人林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赵XX及其辩护人蔡X,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郑XX及其辩护人陈XX,原审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富民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到庭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发表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XX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11月底至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赵XX、杨XX、林XX、林X、郑XX在未取得处置危险废物(废旧蓄电池)资质的情况下,共同出资,租用余XX位于富民县永定街道XX私建厂房,从大理、临沧、昆明等地收购废旧蓄电池2921.9吨,雇佣被告人李XX组织工人拆解废旧蓄电池提炼铅锭,案发时,在厂区内查获尚未拆解的废旧蓄电池122.56吨。经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富民县永定街道办瓦窑铅酸蓄电池处置点从事铅锭冶炼生产活动,对区域环境土壤造成了污染。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杨XX、林XX、林X、郑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6月4日,被告人杨XX、林XX、林X、郑XX接到富民县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昆明市环XX门口向公安民警投案,但到案后均未能及时如实供述。经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富民县瓦窑停车场废弃铅酸蓄电池回收处理点涉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书》鉴定:富民县永定街道办瓦窑铅蓄电池处置点从事铅锭冶炼生产活动,对评估区域环境土壤造成了污染,土壤中大部分区域特征污染物含量(浓度)超基线20%以上,土壤环境损坏确认。“瓦窑铅酸蓄电池处置点”生产使用的废旧铅蓄电池、铅蓄电池拆解产生的铅板、拆解后的铅蓄电池包装壳以及冶炼过程中产生的烟尘均属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31,废物代码为421-001-31;废物类别为HW48,废物代码为321-029-48;废物类别为HW49,废物代码为900-041-49、900-044-49。富民县“瓦窑铅酸蓄电池处理点”案件造成环境损害数额包括应急处置费及土壤修复费共计人民币XXX.76元。其中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XXX.00元,包括:污染控制费人民币921996元;污染清理处置费人民币XXX元;土壤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XXX.76元,包括:修复工程费用人民币250036.76元;客土置换清挖土壤处置费用人民币XXX元;修复效果检测费用人民币10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铅锭成品29.52吨、未拆解的废铅酸蓄电池122.56吨、拆解后待处理的废铅酸蓄电池芯片50.67吨、拆解后的废铅酸蓄电池外壳4.88吨、生产冶炼后遗留炉灰16.98吨、遗留废弃炉渣53.72吨等物证;线索移交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过磅单、银行往来账目等书证;证人冯X、环XX、张X、高X等人证言;被告人赵XX、杨XX、林XX、林X、郑XX、李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本案中,被告人赵XX、杨XX、林XX、林X、郑XX、李XX生产使用的废旧铅蓄电池、铅蓄电池拆解产生的铅板、拆解后的铅蓄电池包装壳以及冶炼过程中产生的烟尘,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物类别为HW31,废物代码为421-001-31;废物类别为HW48,废物代码为321-029-48;废物类别为HW49,废物代码为900-041-49、900-044-49,已经被列为危险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规定,被告人赵XX、杨XX、林XX、林X、郑XX、李XX在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2799.34吨,后果特别严重,造成环境污染,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杨XX、林XX、林X、郑XX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无明显主、从犯之分,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杨XX、林XX、林X、郑XX庭审中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XX系在其厂内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不符合主动投案的要件,故对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所提的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XX、林XX、林X、郑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林XX、林X、郑XX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X、林XX、林X、郑XX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接受第一次讯问时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成立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构成要件,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XX、林XX、林X、郑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林XX、林X、郑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XX、杨XX、林XX、林X、郑XX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并就各自分工进行了约定并各自负责分工事宜,同时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利益,因此,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分工不同,并非处于从属地位,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不予支持,但五被告人出资比例不同,分工亦不同,一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作为被雇佣的工人,在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XX、杨XX、林XX、林X、郑XX、李XX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所犯罪行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不宜宣告缓刑,对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已经注意到。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赵XX、杨XX、林XX、林X、郑XX违反国家规定,共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赵XX、杨XX、林XX、林X、郑XX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国家生态环境,惩罚污染环境犯罪,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杨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林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林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郑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李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扣押的铅锭成品29.52吨、未拆解的废铅酸蓄电池122.56吨、拆解后待处理的废铅酸蓄电池芯片50.67吨、拆解后的废铅酸蓄电池外壳4.88吨、生产冶炼后遗留炉灰16.98吨、遗留废弃炉渣53.72吨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八、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赵XX、杨XX、林XX、林X、郑XX共同承担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XXX.00元,土壤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XXX.76元,共计人民币XXX.7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杨XX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依据估算的收购数量2799.34吨量刑,并且未排除拆卸过程中已作去污化处理、未产生污染的可能性,有失公允,也有违无罪推定原则。同时,收购行为不构成犯罪,以收购数量作为定案依据,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处置的危险废物均在现场且不足100吨,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不应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其已经就自己在冶炼厂的工作情况、冶炼厂主要人员、冶炼过程等相关案件事实进行如实供述,此后也没有翻供,且上述主要事实与在案其他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已做到如实供述,不能因部分事实在第一次讯问中没有完全陈述而否认其自首情节。三、其不是冶炼厂的发起人,也不是冶炼活动的策划、指挥者和各环节的主导者,只负责部分财务管理,在本次犯罪过程中仅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四、一审法院依据出资比例量刑,没有考虑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实际作用的大小,违背罪责刑一致原则,对其量刑过重。
林XX上诉认为:一、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其详细说明了整个生产过程中的人员构成情况、工作人员数量、生产流程、原材料采购等关键信息,已做到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二、赵XX提出建厂,并租赁场地、联系购买电瓶,且赵XX和杨XX系出资较多,其仅出资20万元;杨XX负责合伙资金以及销售所得款项的管理、生产冶炼的工业流程和技术指导,其虽负责销售环节但没有决定权,在建厂过程中也只起到辅助作用。故在本次犯罪过程中其仅起到辅助或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一审法院依据估算的收购数量2799.34吨量刑,并且未排除拆卸过程中已做去污化处理、未产生污染的可能性,有失公允,也有违无罪推定原则。同时,收购行为不构成犯罪,以收购数量作为定案依据,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处置的危害物均在现场且不足100吨,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不应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
林X上诉认为:其主动投案,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虽未全部如实供述其出资人身份,但对于其参与提炼铅的事实供认不讳,在此后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出资人身份仅为量刑的一个考量因素,提炼铅的事实才是构成犯罪的主要事实,已做到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结合其悔罪态度,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改判缓刑。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一、一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足以认定三名上诉人和三名原审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赵XX、杨XX、林XX、林X、郑XX不应当区分主从犯;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二、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属于自动投案,未如实供述的情形。三名上诉人作有罪供述之前,公安机关就已经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其次,本案中赵XX、杨XX、林XX、林X、郑XX均有投资,且在本案中地位和作用不可或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自行为的重要性在量刑上有所区分,一审判决对此已有体现。最后,关于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认定。本案中,证人证言与赵XX、杨XX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金额均为他们向赵XX出售废旧电池收到的货款。用该货款的金额除以收购废旧蓄电池的最高单价,计算出赵XX等人购买废旧蓄电池的数量是2921.9吨。该计算方法严谨,也有利于被告人。以收购数量减去现场查获的没有被拆解的废旧电池122.56吨,实际处置的废旧蓄电池为2799.34吨。赵XX等被告人也认可处置废电池的数量超过100吨。此外,经鉴定本案操作区的土壤严重污染;赵XX等人购买废旧蓄电池的支出为307XXXX8370元,出售铅锭以及废旧蓄电池外壳、废旧蓄电池芯片、废渣的收入共计522XXXX3735元。综合以上事实,一审判法院定本案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林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XXX.00元,土壤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XXX.76元”有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各项费用,均未附加相应的证据证实。污染控制费及污染清理处置费,仅仅根据云南XX公司和富民XX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予以认定,缺乏科学依据,同时也未进行合理性、合法性审查。二、对于土壤环境修复费用,一审法院委托昆明XX公司进行造价鉴定,但对委托程序、昆明XX公司的鉴定资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导致本案采纳的鉴定数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上诉人及其他四被告均愿意修复,并且具备修复能力,请依法改判。
林X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当庭补充两点意见:一、一审认定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应当是按份的责任。二、本案遗漏了必要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本案中除了五名被诉告外,在案被告人李XX和当时参与生产的工人也参与了环境侵权,虽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对其本身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为是被聘请的员工,而由雇主来替代其承担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答辩称,一、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证的应急处置费用及土壤修复费用客观、科学、合理。鉴定意见已经依法告知被告,一审经过出示并质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标准有相关依据,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中的修复方案是经过筛选方案的分析、举证备案方案、论证技术和经济可行性,结合专家咨询意见制定的。云南XX公司和富民XX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并且提供了明细表说明各项开支的情况。二、关于修复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本案一审尚未开庭时,被告就提出自行修复,但至今也没拿出可行的修复方案,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并无不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上级检察院发表意见称,一、本案鉴定意见由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拿出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二、本案鉴定意见采用多种方法对比考量,综合考虑修复的有效性、合法性、技术可行性和公众接受性等因素,筛选出最优修复方案。上诉人虽提出自行修复,但却未提出可行方案。三、五被告系共同污染环境。上诉人认为有其他共同污染人应在一审时申请追加被告,但直到二审也未提出申请。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诉讼参与人均未提交或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也未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或申请重新鉴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杨XX、林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情节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废旧蓄电池2799.34吨是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的数量,杨XX、林XX将该数量误认为是收购数量系其理解错误;该数量系依据收购总量扣除未经处置的数量计算得出,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计算所得的数量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亦可相互印证。故对杨XX、林XX所称一审法院依据收购数量定罪量刑和非法处置数量不足100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100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法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并无不当。
关于杨XX、林XX、林X提出其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杨XX、林XX、林X虽系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并未就其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共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及处置数量等影响主要犯罪事实认定的关键信息进行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关于杨XX、林XX提出其构成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虽然各自分工负责不同的事宜,但各人对犯罪都起到了实际作用且作用大小不相上下,没有明显的主从地位之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未认定杨XX、林XX系从犯,并无不当。
关于林X及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相关费用及主体资质提出的意见,经查,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系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资质,检验过程和方法符合专业规范要求,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明确。该鉴定中心对应急处置费用和土壤环境修复费及出具上述费用的相关主体的资质均进行了鉴定评估,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依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林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修复费用承担提出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因五被告未提出可行的修复方案,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及五被告的自身情况,一审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林X及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主体提出的意见,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是关于数个污染者对环境污染竞合侵权情形下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两个以上污染者没有共同意思联络的情形。在两个以上污染者存在意思联络共同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情形下,污染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五被告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且共同实施了拆卸废旧电池污染环境的行为,一审法院判令其共同承担应急处置费用和土壤环境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同时,林X承认其系出资人之一、李XX等其他人员是被雇佣的员工,员工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林X并没有提供李XX等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以外还有环境侵害行为,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共同环境侵害人的情形。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林XX、林X与原审被告人赵XX、郑XX、李XX构成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除李XX作为被雇佣人员起辅助作用外,其余五人在犯罪过程中无明显主从之分,亦不构成自首。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等因素,并结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重要程度不同,对各人的量刑轻重作出适当区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上诉人林X和原审被告赵XX、杨XX、林XX、郑XX共同造成了环境污染,应共同承担应急处置费用和土壤修复费用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杨XX、林XX、林X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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