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庞XX与被执行人昆明市XX买卖合同纠纷(2019)云0111执5336号一案中,异议人昆明市XX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删除异议人在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上的失信被执行人、失信企业四类人信息、限制消费人员的相关信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昆明市XX称,异议人白XX的个人账户(户名:白XX,开户行:XXX,银行账号:62×××33)已经于2019年6月4日被官渡法院冻结50650元,金额已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特提出异议,请求删除异议人的相关信息。
申请执行人庞XX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庞XX与昆明市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11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XX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昆明市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庞XX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解除对白XX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已屏蔽昆明市XX、白XX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经查实,本院已解除对白XX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并已屏蔽昆明市XX、白XX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依据,故异议人的该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对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昆明市XX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