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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云南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金玲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1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彭XX因与被申请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古XX公司)、孟XX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戴X和一审第三人瑞丽市XX公司(以下简称古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彭XX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孟XX是《关于瑞丽市XX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受合同约束,是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人。彭XX为孟XX的委托代理人,古XX公司知道彭XX与孟XX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股权转让协议应约束孟XX。1.在隐名代理的内部关系上,孟XX与彭XX虽无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根据证据:(1)“中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营业场所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孟XX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是其身份为中国XX。(2)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孟XX录音光盘及孟XX录音文件书面备注》《情况说明》、(2016)云31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31执79号执行笔录等证据中,孟XX称自己是国企员工,不方便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经营,其均承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付款人,彭XX属于其委托代理人。2.在隐名代理的外部关系上,古XX公司知道彭XX与孟XX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古XX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均“认可”由孟XX购买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前,彭XX均未实际参与过古XX公司的任何生产经营管理或获取过经营收益。在股权转让后,除基于委托代理关系,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名义股东代持古XX公司51%的股权外,在公司经营上,彭XX自始至终都未曾取得过公章、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公章、公司的生产经营却一直为孟XX所控制。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彭XX作为受托人,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彭XX系基于孟XX的委托授权而签订,作为第三人的古XX公司,其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便知道彭XX与孟XX之间的代理关系,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约束孟XX与古XX公司。对于未依约支付的余下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合同支付责任应由孟XX承担。综上,彭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尚欠古XX公司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主要是转让款的支付主体问题。首先,《关于瑞丽市XX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古XX公司与彭XX、戴X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合同相对性来讲,该合同主体仅为转让方古XX公司,受让方彭XX、戴X。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股权也变更至彭XX和戴X名下,彭XX为法定代表人。在彭XX、戴X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彭XX、戴X为还款主体并无不当。其次,彭XX申请再审称其为孟XX的委托代理人,孟XX才是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合同支付义务人,并向本院提供“中国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经审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无关联。彭XX提交的通话录音、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不是新证据,一、二审法院已经评析,不再赘述。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孟XX系案涉股权转让的实际购买人或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古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能证明彭XX系受孟XX委托签订合同。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孟XX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彭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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