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杜继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5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特约经营协议》第五十七条约定:“如双方产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同意提交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甲方为上诉人,合同首部载明上诉人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书海路XXX号森义XX”,故可视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时合意以该披露地址作为上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徐汇区XX管辖徐汇区、松江区、金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