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安徽合肥律师王自 时间:2019年10月30日 6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诉人):杨某等14人(以下简称“原告”)
代理律师: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王自律师高飞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亳州市某县政府(以下简称“被告”)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案情简介
1、201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城南新区和经济开发区建设四期工程土地收储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对经济开发区和城南新区建设四期工程上的集体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等进行征收补偿,征收范围包括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
2、2015年10月,被告在原告所在地的村名组通过开现场会,张贴房屋征收虚拟实物安置明白纸等方式启动了征迁项目;
3、2015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方得知,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土地收储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4、2016年8月8日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征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严重违法,应予撤销,遂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以及被告作出行政征收行为是否合法?对于第一个焦点:
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份知道被告启动了征迁项目,但并未被告知诉权;
2、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的起诉状终载明其于2015年10月份知道被告启动了征迁项目,但由于未被告知诉权,故其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对于第二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已明确请求确认被告的征收行为违法且审查相关文件的合法性,该诉讼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如下: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实务经验总结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采取诉讼方式维权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这个六个月并非绝对的期限,如果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未被告知起诉期限的,可以自知道行为内容之日起一年内起诉,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可。
但是在实践中,我们的当事人尤其是被征地农名往往很少懂得多少法律知识,甚至是连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也非常匮乏,当行政行为侵害老百姓合法权益时,可能相关部门一个口头的过时效的恢复就让我们止步了,如果有这种情况,应在第一时间联系律师,积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